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3行關於「
108年11月18日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
08年11月10日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度
交訴字第153號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
同,而被告雖於10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然距今已有九年之遙,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
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
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00毫克,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告李榮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輝於民國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8年11月18日履行
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5月12日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與 蹇日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蹇日展
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蹇日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現場照片19張等
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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