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林呈穎
被   告  陳緯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女友 張利嘉 留宿原告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3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QMOTEL汽車旅館內,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FACEBOOK」網站之原告個人專頁內,以「紅白藍」之暱稱
,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綱頁留言版留言:「..客
兄..」等侮辱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凡此
事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2號聲請簡易處刑
書足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被以公然侮辱判處2,000元罰金,得易服
勞役,案號為108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1
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7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
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63號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陳緯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被告因其
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社群網
站以上開言詞發表貼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
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
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
係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在市場擺攤,平均每月收入約五萬元
至八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有一台貨車;被告高
中畢業,案發時為外送員,月收入約四萬元至五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有一輛電動機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
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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