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張萬鬃
被 告 楊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南勢角華夏科技大
學旁之集合住宅之模版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當
時原來係將工程(地下4層B1、B2、B3、B4)發包給第三
人施作,未料該第三人施作完地下層B4即違約不做,被告
因而將系爭工程地下層B1、B2、B3及地面1-4樓之模版工
程發包給原告。被告因歷經第三人違約之難題,擔憂再次
發生再次相同情況,遂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會如實完
工之擔保。嗣後,原告亦依約施作完成,被告理應將系爭
本票交還給原告,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擔保工程完工之8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
3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庭呈的借款紀錄確實是伊簽的
,但這個是指伊簽收被告要給伊的工資款,並不是伊跟被
告的借款,雖然記錄裡寫借款,但這是預支工程款,並非
借款。被告代墊工資給伊工人是因為被告沒有給伊工程款
,所以必須出面解決,所以被告代墊工資本來就應該給伊
的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錢簽發的擔保本票,原告
跟伊借4、50萬元,後來原告沒有付錢給他的工人,伊幫原
告代墊工資2、30萬元,結果簽給伊85萬元擔保本票,之前
原告有跟伊借錢,原告若還錢伊會把擔保本票還給原告,庭
呈原告向伊借款的紀錄,其上有原告的簽名。伊確實有預支
工程款給原告,所以寫借款,但結算工程款時原告都預借了
超過實際上可以領的工程款,起先伊沒有請原告簽本票,幾
期下來原告越欠越多,伊才請原告簽本票,且約定每一期還
5萬元,所以系爭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因為原告根本還沒把
他預借而超過他可以領取工程款的款項全數清償,伊有跟原
告催討,原告說沒有欠伊錢,伊等到本票所有到期日到才去
聲請本票裁定,最後一張到期日是109年2月8日,所以伊109
年3月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預借工程款,經兩造結
算後,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為擔保原告返還上開溢領
工程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一期清償五
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預借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又衡情若原告未溢領
工程款,何需簽發擔保本票予被告?且原告若已全額清償,
為何未將系爭本票取回?益徵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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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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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00000│108年5月8日│5萬元│10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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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0000000│108年5月29日│50萬元│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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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0000000│108年5月8日│5萬元│10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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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H0000000│108年5月8日│5萬元│10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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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H0000000│108年5月8日│5萬元│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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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H0000000│108年5月8日│5萬元│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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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CH0000000│108年5月8日│5萬元│10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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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H0000000│108年5月8日│5萬元│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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