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程婞 家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楊明珠 法定代理人 林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新台幣陸拾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伍拾玖萬元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就本案曾經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事件),惟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訴訟(本院卷第55頁),依法視同未起訴,本案即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應認定合法。
㈡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60萬元自98年5月11日起、59萬元自102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60萬元自9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9萬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90萬元,付款方式為1.以原告向被告購屋未付之尾款150萬元抵充第一期款;
2.由被告給付161萬元給原告;3.由被告於95年12月25日開立三張票據供清償尾款之用(分別為到期日96年5月10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10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2年5月10日面額59萬元)。之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時自認在案,惟被告仍積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共179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元及分別自上開票據到期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102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60萬元自9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9萬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票據為原告偽造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楊明珠所有之新
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與原告所有之三重市○○○路○○巷○○號房地買賣交換,而脅迫欺瞞被告開立三張分別於96年5年10日、98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到期日之票據,原告曾於102年5月9日102年度補字第1686號民事申請支付,並於102年7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即撤回訴訟。㈡原告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
物全部,土地:板橋市○○段○○○○號5分之1及679地號5分之1之契約書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50萬元,唯原告分文未付,被告於9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塗銷繼承登記案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即稱:「我賣掉了,我賣給 程素貞 (即原告),賣250萬元,錢都還沒有拿到,房子過戶了」,事實是房子雙方訂約日期為95年1月18日,第1期款100萬元是為清償債務,付款日期為95年1月18日;第2期款100萬元,付款日期為95年增值稅開徵;第3期款50萬元,付款日期為交屋日或是與房客另訂立租約日,隨即委請代書於95年2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宜,被告錢都還沒有拿到,房子過戶了。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所說:「我向楊明珠買的,總價金250萬元,錢都已經給楊明珠了,現金跟支票都有,是親手交給她楊明珠的,房子已經過戶給我了」等情,並非事實。
㈢原告於101年度補字第3480號民事答辯狀提呈新北市○○區
○○○街○○○巷○○號一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與9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塗銷繼承登記案所附之同一房屋買賣契約書相較,多了被告印章,顯見原告盜刻被告印章,且盜蓋於後面的所有文件:系爭票據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三重市○○○路○○巷○○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另外,該二份契約約也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101年度提呈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買賣契約書,整份都未有買主程素貞印章,騎縫章及頁尾買主程素貞處都是蓋楊明珠章。
2.101年度提呈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買賣契約書,第1期款100萬元是為清償債務100萬元,唯其附上之借據上書寫為40萬元,且未有借款日期並且筆跡非楊明珠,只有簽名是楊明珠。
3.101年度提呈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買賣契約書,第2和3期款合計150萬元,多註明為「甲、乙雙方願意以未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購買三重市○○○路○○巷○○號房屋」。
㈣原告於101年度補字第3480號民事答辯狀提呈之三重市○○○路○○巷○○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不合理之處:
1.買賣契約書賣主前後名字不一致,前面為 程秀貞 ,後面簽名為程素貞,且頁尾未加註簽約日期。
2.第2期新台幣161萬元分三期96萬元、40萬元、25萬元,未見付款日期,第3期179萬元,付款日期95年12月同意分期付清,未見付款日。另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三重市○○○路○○巷○○號房屋移轉時間95年12月18日,上項第3期新台幣179萬元,即系爭票據卻於95年12月25日開立三張分別96年5年10日、98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到期日,而且最後一張票據102年5月10日是在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之後,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㈤原告在102年度偵第2883號詐欺案於102年5月7日訊問時陳稱
:「490萬,第一期款150萬因他無法現金給,所以僑中二街房屋抵,剩下第二期161萬元,他分三次現金給我96萬、40萬、25萬元,這三次給付現金有開收據,但現在可能找不到了,……」依此說詞顯有不合理之處:
1.490萬元是原告所有之三重市○○○路○○巷○○號房地買賣價金,依原告於101年度補字第3480號民事答辯狀提呈之三重市○○○路○○巷○○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50萬:抵乙方( 程婞家 )向甲方(楊明珠)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未付清尾款,怎變成第一期款150萬因他無法現金給,所以僑中二街房屋抵,其實應是原告欠被告錢,原告以三重市○○○路○○巷○○號房屋抵。
2.剩下第二期161萬元,既然給付現金有開收據,那收據應是原告開立給被告,為何原告說他現在可能找不到了。其實原告在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父母親遺產時,知道被告屬弱智,即忖想被告財產,挑撥使其對家人沒有信任感,並佯裝好意,竟而保管被告印鑑、存摺、金飾、房地產所有權狀等,再用其房地產在三重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各貸款120萬元,並且將其當成提款機一般隨時脅迫提錢給他,原告還聯合訴外人 顏洪玉 騙被告楊明珠賣兒子 林瑞昌 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房地,並拿走房屋價金240萬元,,可見原告行徑囂張、惡劣極至。
㈥被告智能不足是先天性疾病,僅有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亦僅
能辨別個別之數字,數個數字之加減組合其即無法辨認,顯然被告雖非全無智識判斷能力,惟對問話雖有初淺理解,然並無法達於如一般常人之認知及理解程度,原告與被告相處如此密切,時間長達十數年之久,對於被告前揭智能不足而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狀態,豈有不知情之理,顯見原告係利用被告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與其簽訂房屋交換,並未交付價金,而與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另一被告顏洪玉共騙取得被告兒子林瑞昌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及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實屬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
㈦本案系爭票據三張分別記載96年5年10日、98年5月10日、
102年5月10日到期日,其中96年5年10日、98年5月10日到期日二張票據,依票據法第22條: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㈧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90萬元,付款方式為:
1.以原告向被告購屋未付之尾款150萬元抵充第一期款。
2.由被告給付161萬元給原告。
3.由被告於95年12月25日開立三張票據供清償尾款之用(分別為到期日96年5月10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10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2年5月10日面額59萬元)。
㈡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1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
㈠被告是否乘原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而與之簽約買
賣以詐取系爭房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五、就被告是否利用原告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系爭房地而言:㈠被告固辯稱於95年11月間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缺乏正
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其係於102年3月19日方經醫師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於同年4月29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有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此時間點距離被告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之95年11月30日已逾7年,則是否得以被告於數年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後狀態,逕推認被告於7年前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確已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102年5月間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時
,說話清楚,對於大部分問題均能自行回答,外觀看不出與一般人有何明顯不同,有該署勘驗筆錄可佐,其並答稱知悉其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之意義為買賣房子等語,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8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共經手四筆房地買賣,即除系爭房地交易外,另於94年11月2日將其兒子林瑞昌(於78年間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房地以2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顏洪玉、於95年1月18日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房地、於96年2月27日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以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顏洪玉,而被告就該4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收取價金之記載,均有簽名用印,原告及訴外人顏洪玉也各自提出被告按捺指印、簽名用印之收據2紙(大同南路50巷房地、大同南路81巷房地)、本票3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有跟顏洪玉借錢、有拜託顏洪玉跟其買房子、顏洪玉有將錢裝在袋子裡拿給其、其之後把錢交給程婞家用來作功德、其知道其有幫林瑞昌賣房子給顏洪玉」等語(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由上述事實以觀,被告既然可以於95、96年間多次處理不動產,且於多年後仍可詳細說明當時情形,顯難認定95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確已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
㈢此外,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遺產繼承糾紛而與其胞姊 楊美雲
訟,先後共出庭9次,並於95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答辯聲明,並陳稱「財產都是楊美雲自己分的,她不可能沒有分到,不知到樓下房子賣掉也過戶,買賣契約書上名子非我所簽」等情;於95年11月15日到庭陳稱「(93年間分配遺產時)是楊美雲和我一起到南部找 顏素貞 代書辦的,那時 楊文宏 (被告之弟)委託我幫他處理、我有將台北縣板橋市○○○街的房子賣掉,賣給程素貞(即原告),賣250萬元,我錢都有收到」等情;於96年2月7日到庭陳稱「我去領款的,取款條也是我寫的,我都是領現金,但是我領出來後交給楊美雲,我信任他,所以沒有給她簽收,也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只有收到50萬元,都依照楊美雲的意思去做功德,這50萬元是入到我先生林添榮的戶頭,再領出去做功德,楊美雲有沒有交100萬元給 陳來珠 我不知道,另外50萬元我沒有收到」;於96年3月21日到庭陳稱:「我沒有拿這些東西(其母親的遺物)」一語;於96年4月24日到庭陳稱:「因為我是國小二年級,我不知道那些是否真假(其母親的遺物),我把那些東西送給一個貧困拾荒的人」等情;於96年6月6日到庭陳稱:「媽媽的遺產稅都是我付的,我沒有拿到楊美雲那兩筆錢、板橋市○○○街○○○巷○號2樓原告楊美雲自己住,沒有出租是對的、對於由楊文宏收取的租金不用歸扣、對僑中二街106巷17號1樓、2樓、3樓、4樓所收取的租金金額沒有意見、我們有領取父親板橋農會存款108萬7892元,是領出來付父親的遺產稅、領取父母親農保部分查明後陳報、我沒有拿走母親的奠儀10多萬元」等情;於96年7月4日到庭陳稱:「有領取負母親的農保各15萬3千元、我有領取父親板橋農會存款,我有繳遺產稅,8萬3226元的規費是父親的、對於僑中二街106巷17號3樓、4樓原告楊美雲陳報的租金不爭執、我沒有拿母親的珠寶」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該案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由上可知,被告既能於95、96年間親自出庭多達9次,且能明確回答有關遺產繼承糾紛之相關問題及細節,即無法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8-43頁)僅於第1行賣主名字記載為「程秀貞」,其他於契約書首頁、第三條下方、契約書末賣主簽名欄、收付款備忘錄欄均一致簽名為「程素貞」,且二者筆跡不同,顯有可能為當時承辦之代書所誤載,何況於記載「程秀貞」處也加蓋原告的印章,對於賣主為何人一節,即無任何影響。
2.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頁尾雖未加註簽約日期,但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是在95年11月30日簽訂一節,並不爭執;且契約書末頁「收付款備忘錄」欄也分別記載第一、二、三期款付款日期,其中第一期付款日為95年11月30日,對照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第一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也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5年11月30日,故尾頁有無加註簽約日期,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3.另外,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尾款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商業本票分期付清詳如本票」,且契約書末頁「收付款備忘錄」欄記載第三期款「同意分期付清」一語,故被告就第3期款179萬元,既然於95年12月25日開立三張分別以96年5年10日、98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且經原告所同意,即無法認定有不合理之處。
㈤綜上,原告確有與被告合意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確屬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也無法證明有何等詐欺情事,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承擔法律上之義務。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言: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5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有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作為給付系爭房地第三期價款
179萬元之事實,且迄今均未兌現,被告自應依契約本旨及票據文義給付款項。而如前所述,被告係於95年12月25日開立到期日96年5月10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10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2年5月10日面額59萬元三張本票,被告自應於上述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又前述到期日96年5月10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10日
面額60萬元兩張本票,固經被告時效抗辯而使此部分票面金額合計120萬元之票據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惟原告是同時本於系爭票據及買賣契約為本案請求,就契約關係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部分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仍應依契約給付120萬元,並就其中60萬元部分自96年5月11日起、另外60萬元自98年5月11日起,均依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於到期日102年5月10日面額59萬元之本票,並未罹於票據時效,依照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59萬元外,另自102年5月11日起依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60萬元自9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9萬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略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