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6日晚間
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至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佑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4)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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