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芬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僅能還款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4.08%,而債務人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債務人現有正常之工作,茍於6年後即免除所積欠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者,債務人於民國94年於本行申請信用貸款時,提報薪資所得可達32,000元,且於99年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0,424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6年,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而言,似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㈠經查,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第1至1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500元(其中包含保單解約價值每期1,500元),第11至72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總額為159,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129,608元之14.08%,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金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
每月薪資為21,000元,每年領有1個月薪資金額之年終獎金,有金旺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債務人所提安泰銀行102年11月5日至103年3月5日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98頁、第110頁),倘將年終獎金21,000元攤入各月計算,而以22,75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薪資水準,應屬合理有據。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705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305元後,所餘19,400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可得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與配偶分攤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每月可保留之生活費用約以24,878元為基準【計算式:12,439+(12,439×2)÷2=24,878】,債務人列支之生活費用遠低於前開標準,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相對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除每月薪資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為
要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解約價值約15,323元(參見更生執行卷第49至50頁)。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2,045元,其清算財產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323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62,563元【計算式:(2,045×72)+15,323=162,563】,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59,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7.81%,逾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10分之9之比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14.0
8%,且債務人之收入有低估之虞,更生方案以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對債權人顯非公允云云。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清償成數縱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然因本件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顯失公允之處,自難憑清償成數之高低來動搖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研討意旨)。是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即以22,750元(含年終獎金)為基準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倘需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況且,債務人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債務人既已提出其每月收入證明,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與其更生聲請前之薪資水準落差甚大,顯不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云云,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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