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黃文昌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民國一0四年、一0五年、一0六年二月應於二十八日給付),上開款項均匯款至黃文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黃文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位移、左膝及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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