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訓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訓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孫訓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3月18日19時7分許之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板橋江翠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103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致電 江欣慧 ,佯稱江欣慧日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江欣慧操作ATM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7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孫訓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03年3月18日19時許,致電 詹敏和 ,佯稱詹敏和日前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詹敏和操作ATM提款機更正,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9元至孫訓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江欣慧所匯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江欣慧 、詹敏和查覺有異,各自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孫訓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3年3月間,在江翠郵局外的便利商店,伊遺失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存摺,伊沒有報案,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但沒有打給郵局掛失,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江欣慧、詹敏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詹敏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江欣慧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可憑。是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起,顯與常情有違,又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並報警處理,以免自己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提領。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連同一併置放,並任令散置他處脫離掌控不予聞問,發現遺失,卻未報警處理,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其所供情節顯悖於常情,難以憑信。
(三)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復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為96元,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詹敏和匯款29,989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被害人等2人發覺有異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被害人詹敏和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詹敏和匯入之29,989元領出,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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