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右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右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右民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間9時許,搭乘友人 趙政明 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攔檢,警員欲對趙政明實施酒測時,殷右民電召頂新里里長 張中良 前來關切,因張中良對於警方處理程序心生不滿,而以穢語辱罵在場警員 林鴻奇 、 詹健強 等人,警員林鴻奇隨上前欲對涉嫌侮辱公務員之張中良予以警告及制止,殷右民明知警員林鴻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許,出手推擠警員林鴻奇胸口,致警員林鴻奇重心不穩而後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鴻奇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林鴻奇、詹健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且證人林鴻奇、詹健強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殷右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勸阻警員林鴻奇上前接近張中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推擠或阻擋警員之事實,辯稱:當天從錄影畫面可看出因為里長辱罵警察,警察衝過去,我只是站在原地跟警察說不要這樣子,沒有推,也沒有阻擋警察,警察就把我過肩摔,還打我,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㈡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林鴻奇、詹
健強等人於對趙政明實施酒測勤務時,遭張中良辱罵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1頁),證人林鴻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同事要對被告朋友酒測,因被告用電話通知朋友到現場,所以我與詹健強一同到場支援,當時均有穿著警察制服,後來有一位頂新里的里長張中良坐計程車過來,說是來關心警方處理酒測的程序,但口氣不是很好,在我們要開始實施酒測時,開始一直大聲辱罵。因當時里長與我們口角爭執,里長一直有大聲辱罵的行為,我走向前要警告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5
3頁),現場目擊證人 吳明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取締酒駕,就在我麵店隔壁,因趙政明酒測問題,那位里長有跟警察對罵,一直飆外省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警員林鴻奇於依法執行酒測勤務過程中,因遭張中良辱罵,因而有欲上前警告及制止張中良之舉,自係司法警察對於涉嫌侮辱公務員之人,為制止危害公共秩序、個人名譽之行為繼續發生、依現場事實狀況,依法採取之必要措施,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
㈢而警員林鴻奇於欲上前警告及制止張中良侮辱公務員犯行時
,遭被告妨害公務之過程,據證人林鴻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對被告友人酒測,被告用電話聯絡其他人到場,在一旁起鬨,我在進行勸阻時,被告用手推我胸口,便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走向前警告制止張中良,以及確定張中良要說的話為何時,遭被告用手推了我的胸口一下,被告蠻大力推我,所以我整個人有往後。被告推我時,並沒有說不要動手或其他類似的話。我判定係惡意行為,我面對的就是被告,所以不會有其他人,我確定就是被告推我的,逮捕被告時,只有被告頭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至
153頁),核與證人詹健強於偵查中證稱:傷害我們的是被告,他是全場唯一戴安全帽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
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中良里長到現場一直對我們警員叫囂說「你們憑什麼對人家做酒測」,並對警員罵髒話,林鴻奇上前往張中良方向時,遭戴安全帽的被告一推,林鴻奇整個人往後倒,現場只有被告戴著一頂白色安全帽,是很明顯的特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60頁),另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認張中良不滿警方對於趙政明實施酒測之過程,與警方爭執不斷,於畫面時間21時26分39秒許,頭戴安全帽之被告站立於里長身旁,一名員警上前與里長持續爭執,於畫面時間21時26分41秒許,里長走到友人後方突然大聲怒罵,一名員警大聲說:「你說什麼!?」,隨即走向里長,於畫面時間21時26分56秒許,畫面右側,鏡頭拍攝員警林鴻奇背面,之後警員林鴻奇因遭人出手推擠而重心不穩向攝影機方向後退,退出畫面範圍後,畫面中空出的位置即出現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即被告,並因遭另一名員警制壓而晃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1頁),證人詹健強對此證稱:從畫面中可看出,如果林鴻奇沒有被推,不可能有向後倒的情形,而且倒的速度很快,且從力學原理來看,推的角度是直線的,就算我們自己跳速度也不會那麼快,林鴻奇向後倒之後,畫面上看到的就是被告,所以就是被告推的,而且我在現場也是看到這個情形,在畫面上看到被告時,在旁壓制被告的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從勘驗結果可知,足認警員林鴻奇係遭位於其行進動向前方之人推擠,始會重心不穩而朝正後方退後,而勾稽警員林鴻奇遭人推擠向後退之際,被告即出現於原警員林鴻奇行進動向畫面之中等情可知,已可排除警員林鴻奇係遭被告以外人推擠而後退之可能性,又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到場支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 葉旭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民眾在干擾警方酒測的進行,我有聽到我同事說了一句「你不要碰我,你再碰我的話,我就依法要辦你」,現場突然間就一片混亂,我印象中是我同事要對其中一人辦妨害公務,之後就發生拉扯情形,同事林鴻奇和詹健強在跟一位民眾拉扯,之後民眾被壓制在地,我事後看錄影畫面才知道該民眾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亦與證人林鴻奇、詹健強前所證稱被告頭戴安全帽,於衝突發生後,隨遭一旁警員林鴻奇、詹健強逮捕等情符合情節,亦徵證人林鴻奇、詹健強指認眼前之被告為下手推擠警員之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未推擠、阻擋警察,只是站在原地跟警察說不要這樣云云,即無足採,且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有將手舉起來阻擋警員等情,於偵查中亦自白有擋在警察前面之事實不諱(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5頁、第
21頁背面),後復翻異其詞,亦徵被告所辯,並無可信之處。綜上所述,足認警員林鴻奇依法欲上前警告及制止張中良涉嫌侮辱公務員犯行,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遭被告徒手推擠胸口,予以阻擋之事實。故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鴻奇執行公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趙政明、 鄭崑田 及吳明津等人為證,欲證明
自身並未推擠警察云云。惟證人趙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警車後方,所以我沒辦法看到被告與警員那邊發生的衝突情況,我只知道他們在爭吵,因為我站的距離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鄭崑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發生在我店的前面,我 好奇 就站在旁邊看,警察跟張里長在爭執,里長不知道講了什麼話,他們就吵起來了,我當時還在跟隔壁麵店老闆說話時,就聽到他說打起來了,我一回頭就看到被告已被警察壓制在地,被告有沒有打或推警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前開證人趙政明、鄭崑田均未目擊被告遭警方逮捕之緣由,以及是否有推擠警員之舉,渠等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另證人吳明津雖證稱:警察在我麵店隔壁取締酒駕,一位警察要衝向里長,被告就想要將那個警察推開,結果警察以為被告要攻擊他,但被告還沒推到,就已經被一個警察壓倒在地上云云,復稱:警察要衝向里長,好像要發生爭執或打架,因此被告才想要去抱著警察不要讓警察衝過去云云,經檢察官質以被告係如何抱住警察之細節時,證人吳明津則證稱:警察要衝過去里長那邊時,被告不知道從哪邊冒出來,然後他就雙手環抱住警察的肚子,被告要將警察擋開云云,復再稱:我看到的就是被告想把他們弄開,因為這個動作速度很快,過程很短暫,我們都不曉得會衝突,一發生衝突時里長就退到旁邊,所以他們是離得更遠,幾乎是隔空叫罵,對這部份細節我已記不得了(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是證人吳明津先稱被告沒有推警察,復改稱有環抱警察肚子,兩者已有矛盾,證人後再改稱看到的是被告要把警察「弄開」,屢經本院確認其說詞,末始稱對於細節已無印象,故證人吳明津針對被告與警員間肢體接觸情形究竟為何,證述反覆不一,已有瑕疵,故其證稱被告並未推擠警察云云,實有可疑之處,不足採信。至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張中良以證明被告並未推擠警察,後經被告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亦認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警員林鴻奇依法欲上前警告及制止張中良涉嫌侮辱公務員犯行時,徒手推擠警員林鴻奇之胸口,使警員林鴻奇重心不穩而後退,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鴻奇執行公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50餘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4頁),應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經水平,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警方依法執行公務,竟推擠警員而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除事實欄外,另有於同時、地,趁警員林鴻奇、詹健強將其壓制時,以揮動手臂、腳踢之方式,致林鴻奇受有左臉、左手臂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詹健強受有右腿及左手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遭警方壓制逮捕時,尚有揮動手臂、腳踢部分,涉犯上開被訴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鴻奇、詹健強、葉旭彬之證述,及警員林鴻奇、詹健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單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察打
我的肋骨,把我肋骨打斷了,我自然反應下當然腳會亂蹬,並未妨害公務等語。證人即警員林鴻奇、詹健強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毆打被告云云,然被告因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妨害公務行為,而遭警員林鴻奇、詹健強壓制在地之過程,業經證人鄭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個警察用手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的兩隻手各被一個警察壓住,被告被壓住後又被一個警察打接近肋骨的地方,我看了嚇一跳,就衝過去把打他的警察抱住並且說「你不要這樣」,警察要我放開手說「不然等一下連你都有事情」,我覺得很生氣就放開手,說:「我是在幫你們勸架,怎麼連我都有事情」,之後就看到警察把被告押進警車裡載走,隔天中午左右分局有派兩名警員來問我和隔壁麵攤老闆,他們問我警察是否有打被告,我跟他們說真的有打,被告被揍很多拳等語,並當庭指認毆打被告之人即為警員詹健強(見本院卷第171頁),另證人吳明津則證稱:被告遭警察壓倒在地上,後來總共有三位警察壓住被告,一個抱前面,一個抱後面,旁邊有一個警察動手,所以我抱一個警察,鄭崑田抱住一個,另外一個在將被告上手銬,警察還跟鄭崑田說「你再拉連你都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林鴻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將被告上銬後用巡邏車將被告帶回警局,回到派出所時被告說胸口很痛,所以我們叫了救護車先送他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28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此有該院103年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14頁),均核與被告前所辯遭警方毆打肋骨部位等情相符。又警方提供本院勘驗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適巧於被告遭壓制時即結束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亦無從據以證明上開證人鄭崑田、吳明津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且觀之證人鄭崑田、吳明津均係因案發地點在所營店鋪附近,而偶然目擊事發經過,與警員林鴻奇、詹健強或被告間素昧平生,衡情並無動機誣陷警員毆打被告之動機,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不實警察打人情事之理;又證人鄭崑田、吳明津,經隔離訊問,就警員毆打被告經過、所見所聞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屬可信,是堪認被告辯稱係因警察於壓制過程,有打其肋骨,係當下自然反應,有以腳亂蹬,並無妨害公務之意等語,並非無稽。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於遭警方壓制時,有揮動手臂之舉而涉犯妨
害公務,訊之證人林鴻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左手扣住被告的脖子,右手則抓住被告的右手,將被告用倒在地上時,被告當時有反抗並揮動手,所以我的眼鏡就被弄掉了,他的手被我們押著所以有稍微的反抗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0頁),而證人詹健強針對被告遭逮捕時反抗之情節,亦僅證稱:被告有以腳踢方式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葉旭彬於偵查中則證稱:警員在壓制被告,有看到被告手腳一直揮等語(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31頁),是被告於遭警方逮捕時固有揮動手臂之舉,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刻意以警員為目標實施攻擊行為,堪認被告係為免遭警逮捕,而為擺脫警員壓制其手部而發生扭動、掙脫,其主觀之意思與目的應係為脫免逮捕而有上開扭動、掙脫、拉扯等情形,並未有積極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揮動手臂之舉,尚未超出犯罪嫌疑人為警逮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所為之一般自然反應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無證據可認被告揮動手臂、腳踢之舉,係本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警員為目標而為攻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