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哲指定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14號,原審理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至
9行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應補充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及補充「被告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234頁第32至3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參103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第16頁)」、「行車執照影本1份」(參前述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7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共
2份(參上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胡明哲本件以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2號、第419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對於前述99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刑度,誤載為罰金新臺幣7萬元),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援引「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數據,指稱被告本件駕車前飲酒之行為,係為稍解工作辛勞,並非不無正業飲酒作樂,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依其家庭狀況,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
1萬元之刑度等詞(參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至35頁),核與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應量處之刑度有別,難認可採,且個別案件犯罪情節多所歧異,前述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數據,對具體個案之量刑結果,僅具參考之功能,而無拘束法院量刑範圍之效果,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14號被告胡明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縣○○鄉○○○○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而於99年
6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9月6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而於99年11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
103年4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鄉○○○○街○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宏德新村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明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查中之自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呼氣值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98、99年間二犯│││1紙│公共危險案件,五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係五年內三犯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將法律置若罔聞,任令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顯見其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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