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請人 歐陽惟揚 法定代理人 歐陽虹虹 相對人高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歐陽惟揚非其母歐陽虹虹自相對人高倫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惟揚之生母歐陽虹虹與相對人高倫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結婚,嗣後於103年6月17日離婚,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生母歐陽虹虹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實非生母歐陽虹虹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歐陽惟揚非生母歐陽虹虹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件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歐陽惟揚、歐陽虹虹、高倫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該鑑定報告結果為:「可以排除歐陽惟揚與高倫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楊發 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生母歐陽虹虹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其受胎期間係生母歐陽虹虹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依法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書之結果,聲請人實非生母歐陽虹虹自相對人高倫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