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7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楊明珠 輔助人 林添榮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程婞 家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林添榮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雖原審誤以林添榮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有瑕疵,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由其輔助人林添榮代為應訴並無異議,且其提起本件上訴及反訴,已經其輔助人林添榮同意,並由上訴人委任王泓鑫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同意書、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逕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償還價額請求權或價金請求權為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總價490萬元,向
被上訴人(原名 程素貞 ,於96年4月2日更名)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大同南路50巷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1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僑中二街房地)未付之尾款150萬元為抵充,第2期款161萬元由上訴人分3次給付現金96萬元、40萬元及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尾款179萬元則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8日將大同南路50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系爭3紙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上訴人尚積欠其價金尾款179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㈡就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亞東醫院104年5月13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對於理解與判斷複雜法律行為之能力恐有相當程度之缺損,惟均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於95年間與其締結僑中二街房地、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案件中,自行到庭辯論,陳述前後連貫,邏輯清晰,顯無欠缺正常事理辨別能力之情狀。上訴人於締結上開2筆房地買賣契約時,既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且其購買僑中二街房地應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為抵銷,另150萬元原本約定分2次支付,嗣則協議以此150萬元作為上訴人向其購買大同南路50巷房地之第1期款,是其已付清購買僑中二街房地價金,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與其對上訴人之大同南路50巷房地價金尾款債權179萬元為抵銷,更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答辯及上訴主張:
其雖曾於95年間簽立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3紙本票,惟系爭3紙本票所載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其所寫,且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3紙本票上之指印均係被上訴人牽其手所蓋,又當時其罹有精神障礙疾病,智商僅有59,並無識別能力,對於數字加減並無完全之認識,其整體能力僅有小學高年級程度,不能理解上開買賣、發票行為之效果及意義,上開行為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及無效本票,請求其給付179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其雖因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為無效而應回復原狀,因其事後以
350萬元售予訴外人 顏洪玉 ,大同南路50巷房地已返還不能,而應以賣得價金350萬元歸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將其已支付之161萬元退還,交互計算後其尚應歸還189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利用其處於對外界事務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狀態,以其所有僑中二街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同南路50巷房地互易,該互易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取得僑中二街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因被上訴人已於
96年7月31日將僑中二街房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郭嘉昌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該房地價額為450萬元予其,其則須返還上訴人大同南路50巷房地價額189萬元,抵銷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261萬元。退萬步言,如認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為有效,然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借據並非真正,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250萬元價金,依該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應於辦妥產權登記時支付,其已於95年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該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大同南路50巷房地價金尾款等語置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大同南路50巷房地及僑中二街房地之買賣契
約均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等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僑中二街房地價款450萬元,與其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大同南路50巷房地價款189萬元(計算式:上訴人賣得之價金35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價金161萬元=189萬元)交互計算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61萬元(450萬元-189萬元=261萬元)。又被上訴人購買僑中二街房地分文未付,因僑中二街房地已經被上訴人以4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嘉昌而不能返還原物,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50萬元,縱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債務而得抵充,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50萬元,故就抵銷後餘額中之250萬元本息,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退步言,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有效,其亦得依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5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大同南路50巷房地價金尾款179萬元為抵銷,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71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79萬元=71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為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92頁及其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
㈠兩造於95年1月18日簽立僑中二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總價款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僑中二街房地。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27日將僑中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簽立大同南路50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4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同南路50巷房地,付款方式約定為:
⒈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屋(指僑中二街房地)未付之尾款150萬元抵充第一期款。
⒉由上訴人給付161萬元給被上訴人。
⒊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供清償尾款之用。
㈢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8日將大同南路50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經醫師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於
同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簽立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時,
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依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79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其得主張以
對被上訴人之僑中二街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或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⒈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書
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如是,因被上訴人已將僑中二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嘉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有無理由?其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為若干?⒉如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價
金?已付金額為若干?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價金未給付?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簽立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同
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均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上訴人依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79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11月30日締結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
契約及同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3筆本票時,因輕度智能障礙,容易受他人操控,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及引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4年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其係於102年3月19日方經醫師
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於同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背面),距離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95年11月30日及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95年12月25日,均已相隔逾7年,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簽立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⑵又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上訴人於95年間簽立僑中二街房
地、大同南路房地買賣契約暨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之精神狀態作鑑定,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 楊員 (即上訴人,下同)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故綜合楊員之生活史、心理測驗結果與鑑定當日之會談內容與互動表現,推測楊員長期以來,對於理解與判斷複雜法律行為,如系爭案件中簽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恐有相當程度之缺損。故推定楊員因自學齡期即呈現之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於民國95年1月18日與95年12月25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三紙本票及兩份買賣契約時,其理解及判斷簽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的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07頁),係認定上訴人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不足,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上開行為。且亞東醫院對上訴人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04年5月12日,距上訴人簽訂僑中二街房地、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時間,均已逾8年以上,是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能推定上訴人自學齡期即呈現之輕度智能障礙等情形,惟尚難以上訴人於數年後經鑑定醫師出示該等買賣契約、本票,上訴人無法說出上開文件用途之事後狀態,逕推認上訴人於8年前簽訂該2份房地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其精神狀態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明確陳述:「本票上發票日是我寫的,到期日不是我寫的,金額不是我寫的,楊明珠名字是我寫的,我會在本票上蓋指印是 程婞家 牽我的手蓋的」、「(提示原審卷第38至43頁,其上楊明珠是否為妳自己簽名蓋指印?)字是我簽的,指印是程婞家牽我的手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顯然清楚記得簽立買賣契約、簽發本票之過程,實難認其於簽立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述時,說話清楚,對於大部分問題均能自行回答,外觀看不出與一般人有何明顯不同,經該署製有勘驗筆錄,其並答稱知悉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之意義為買賣房子等語,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共經手4次房地買賣,即除大同南路50巷房地交易外,另於94年11月2日將其子 林瑞昌 (於78年間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房地(下稱大同南路81巷房地)以2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顏洪玉、於95年1月18日以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僑中二街房地、於96年2月27日將所購買之本件大同南路50巷房地以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顏洪玉,而上訴人就該4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收取價金之記載,均有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顏洪玉也各自提出上訴人按捺指印、簽名用印之收據2紙、系爭本票3紙為證,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也自承:「有跟顏洪玉借錢、有拜託顏洪玉跟其買房子、顏洪玉有將錢裝在袋子裡拿給其、其之後把錢交給程婞家用來作功德、其知道其有幫林瑞昌賣房子給顏洪玉」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由上述事實以觀,益徵上訴人於95、96年間多次處理不動產,且於多年後仍可詳細說明當時情形,顯難認定95年11月30日簽訂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於同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上訴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⑷此外,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遺產繼承糾紛而與其胞姊楊
美雲涉訟,先後共出庭9次,並於95年10月25日到 庭陳 述答辯聲明,並陳稱「財產都是 楊美雲 自己分的,她不可能沒有分到,不知道樓下房子賣掉也過戶,買賣契約書上名字非我所簽」等情;於95年11月15日到庭陳稱「(93年間分配遺產時)是楊美雲和我一起到南部找顏素貞代書辦的,那時 楊文宏 (被告之弟)委託我幫他處理、我有將台北縣板橋市○○○街的房子賣掉,賣給程素貞(即本件被上訴人),賣250萬元,我錢都有收到」等情;於96年2月7日到庭陳稱:「我去領款的,取款條也是我寫的,我都是領現金,但是我領出來後交給楊美雲,我信任她,所以沒有給她簽收,也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只有收到50萬元,都依照楊美雲的意思去做功德,這50萬元是入到我先生林添榮的戶頭,再領出去做功德,楊美雲有沒有交100萬元給 陳來珠 我不知道,另外50萬元我沒有收到」;於96年3月21日到庭陳稱:「我沒有拿這些東西(其母親的遺物)」一語;於96年4月24日到庭陳稱:「因為我是國小二年級,我不知道那些是否真假(其母親的遺物),我把那些東西送給一個貧困拾荒的人」等情;於96年6月6日到庭陳稱:「媽媽的遺產稅都是我付的,我沒有拿到楊美雲那兩筆錢、板橋市○○○街○○○巷○號2樓原告楊美雲自己住,沒有出租是對的、對於由楊文宏收取的租金不用歸扣、對○○○街000巷00號1樓、2樓、3樓、4樓所收取的租金金額沒有意見、我們有領取父親板橋農會存款108萬7,892元,是領出來付父親的遺產稅、領取父母親農保部分查明後陳報、我沒有拿走母親的奠儀10多萬元」等情;於96年7月4日到庭陳稱:「有領取負母親的農保各15萬3千元、我有領取父親板橋農會存款,我有繳遺產稅,8萬3,226元的規費是父親的、對於○○○街000巷00號3樓、4樓原告楊美雲陳報的租金不爭執、我沒有拿母親的珠寶」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該案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64頁、第134至138頁背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既能於95、96年間親自出庭多達9次,且能明確回答有關遺產繼承糾紛之相關問題及細節,尚難認定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同年11月30日先後簽訂僑中二街房地、大同南路50巷房地2份買賣契約及同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僅於第1行賣
主名字記載為「 程秀貞 」,其他於契約書首頁、第三條下方、契約書末賣主簽名欄、收付款備忘錄欄均一致簽名為「程素貞」,且二者筆跡不同,顯有可能為當時承辦之代書所誤載,何況於記載「程秀貞」處也加蓋被上訴人的印章,對於賣主為何人一節,即無任何影響。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頁尾雖未加註簽約日期,但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係於95年11月30日簽訂乙節,並不爭執;且契約書末頁「收付款備忘錄」欄也分別記載第一、二、三期款付款日期,其中第一期付款日為95年11月30日,對照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第一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也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5年11月30日,故尾頁有無加註簽約日期,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⑶另外,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尾款雙
方同意甲方應付商業本票分期付清詳如本票」,且契約書末頁「收付款備忘錄」欄記載第三期款「同意分期付清」一語,故上訴人就第3期款179萬元,既然於95年12月25日開立系爭3紙本票,分別以96年5年10日、98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且經被上訴人所同意,即無法認定有不合理之處。
⒋綜上,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合意簽訂大同南路50巷房地
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於簽訂該契約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該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3紙本票應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依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7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1月18日簽立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
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推定上訴人因自學齡期即呈現之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於於95年1月18日簽立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時,其理解及判斷簽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的能力,顯有不足,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然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即屬有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僑中二街房地所有權及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轉讓僑中二街房地價金,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償還價額請求權存在,其辯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償還價額請求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大同南路50巷房地價金尾款179萬元債權或系爭3紙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簽訂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時,既非在無意識或
精神狀態中所為,即屬有效,又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價金250萬元,原約定其中100萬元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抵充,另150萬元分2次支付,嗣則協議以此150萬元作為上訴人向其購買大同南路50巷房地之第1期款等情,核與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契約書、借據、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72至78頁),參以上訴人對於親筆簽立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已付清購買僑中二街房地價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價金請求權得為抵銷,是上訴人所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之僑中二街房地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契約及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面額(新臺幣)│請求之遲延利息│├──┼─────┼───────┼───────┼───────┼──────────┤│1│656155│95年12月25日│96年5月10日│600,000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656156│95年12月25日│98年5月10日│600,000元│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56157│95年12月25日│102年5月10日│590,000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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