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寰昀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黃豪志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星期一)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昀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致虧損連連,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力繳納,已停業多年,恐負債越陷越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雖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致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公司自90年間起即已停業,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5571號函廢其公司登記,,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已無繼續營運之情事。
(二)再者,聲請人之資產及債務,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情形如下:
(1)資產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入庫。
(2)債務部分:
1、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4,140,180元,及其中本稅2,969,205元自96年4月19日起至破產宣告日之滯納利息。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718,80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3、丙○○:30,000,000元。
4、乙○○:10,000,000元。
5、甲○○○:3,000,000元。
6、戊○○:3,000,000元。
(三)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已超過其資產,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且上開資產尚足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