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竹林街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純精路與復興路口),因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取締地點,僅係搶黃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一)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從事交通取締違規案件迄今多久有20年以上。本件違規案件是我及 何思義 共同取締,我們是站在宜蘭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即金沙都火鍋店前面,我負責架設錄影器材,何思義負責攔查違規,12時35分左右,發現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闖純精路與竹林街口的紅燈,被何思義攔停,…。異議人闖紅燈地點為純精路與竹林街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寫純精路與復興路口,這是筆誤。當時沒有拍照存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位置應該是在純精路金沙都火鍋店前與攔停地點是相同的。當時我們站在純精路金沙都火鍋店前面,目視到純精路快車道上的號誌,號誌當時已經是紅燈,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何思義就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闖紅燈的經過,何思義也有目睹。我們為節省電源,轉綠燈時我們會按停止攝影,該部是DVD攝影器材,只有攝影功能,因為異議人車速太快,我來不及按攝影錄影開關。紅燈後沒有給駕駛人寬限值,只要闖紅燈就舉發。」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號誌、異議人行車方向、警員攔停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4頁)。佐以證人何思義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從事交通取締違規案件迄今有17年。本件違規案件是我和乙○○取締的,96年5月1日12時35分許,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從純精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竹林街口時,因為闖紅燈,我當場攔停,由乙○○製單舉發。96年5月1日12時35分許,當時我們於純精路3段與復興路口,那裡有一家火鍋店,我們站在火鍋店大門,當時我們是騎警用摩托車,停在人行道上。我們將車子停好後,我負責攔檢,乙○○架設攝影機,我們於12時30分左右就到,停車後就架設攝影機,本件沒有拍攝異議人闖紅嬁的情形,可能沒有按到攝影機電源開關,有時我們會節省電源,換燈後我們才會按電源開關。竹林街口有號誌,復興路上也有號誌,我們是看竹林街口與純精路3段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快車道與慢車道號誌是同時變換,我看到快車道上的號誌。我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闖越純精路與竹林街口紅燈,確定異議人不是搶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參以證人乙○○所繪製上開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3幀,顯示純精路3段與竹林街口快車道號誌係屬雙向,該路口與警方取締位置相隔甚近,現場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人乙○○與何思義於96年5月1日12時35分站立在宜蘭縣○○鎮○○路○段金沙都火鍋店前,可清楚目視純精路3段與竹林街口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證人乙○○、何思義均從事交通取締工作達17年以上,與異議人亦無仇怨,自無無端取締異議人而滋生糾紛之理,故尚難僅以證人乙○○操作攝影器材有所疏失,即遽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沒有闖紅燈,我只是闖黃燈。…證人當時還要我轉頭看是不是紅燈,但當時已經過5、6秒了,當時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亦顯示異議人就其違規行為避重就輕。綜上證據,可證異議人於96年5月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竹林街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仍以前詞抗辯未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二)從而,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