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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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被告 宋隆仁
即仁杏診所被告 沈永訓
即博正醫院上1人 林敏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隆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31日乃因在前1日摔倒致右臀疼痛而至被告宋隆仁所開設之「仁杏診所」就醫,經
X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被告宋隆仁乃診斷伊為臀部挫傷而給予針葯治療,之後被告宋隆仁乃以伊之疼痛情形漸由臀部局部痛轉成痛到小腿,轉而診斷伊為坐骨神經痛,而被告宋隆仁對伊診治過程之重點均放在治療疼痛上,就診期間即連續l4日注射止痛藥和間斷注射類固醇,且在該同一部位數次進行針灸,並連續投予用於急性疼痛發炎狀態治療之DiclofenacPotassium藥物予伊服用,且於l3日上午更投以門診病歷未見該藥物處方之75mgDiclofenacSodium藥物,而原告於返家後因右臀部部位更為腫脹熱痛,惟因13日下午仁杏診所下午休診,伊乃至被告沈永訓所開設之「博正醫院」就診,並親由被告沈永訓看診,而被告沈永訓於次日乃依伊之主訴及理學檢查而診斷為「關節痛、骨盆及股部」而建議伊於15日住院進行手術,住院後被告沈永訓即先安排伊至國軍左營醫院施作MRI檢查,檢查結果為L4-L5椎間盤突出,被告沈永訓乃診斷伊為坐骨神經痛並準備為伊安排開刀治療,惟該院特約醫師於l5日下午巡診時因懷疑伊係深部靜脈栓塞所致而建議轉診,伊遂於同日晚間轉至長庚醫院就醫,該院醫師於當日隨即為伊進行Ⅹ光、抽血檢查,因發現血液中有病毒而即再抽血進行血液培養,嗣檢查結果確認為A型鏈球菌,醫師乃診斷伊所患疾病之為壞死性筋膜炎,嗣經再對伊施作週邊血管掃描及心臟血管掃描,最後確認病原處在右臀部局部部位,而為防A型鏈球菌以極快速度再擴散至伊上半身身體其他部位,乃將伊右下肢全部予以截肢以挽救性命,伊最後始於8月31日出院,而壞死性筋膜炎、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原可由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等儀器檢查出該等病症之病灶,此應為專業醫師之被告等所明知,惟被告宋隆仁在連續為伊治療後病情未見改善反愈為加重,以其專業應知可移請設備較優之教學醫院作較詳盡之儀器檢查以查知伊之真正病情,使伊可獲得及時之正確治療即可降低截肢之比率而免除截肢結果之發生,且其在限於設備或專長不足而已未能提供伊完整之治療時原應及早建議伊轉診至教學醫院,然被告宋隆仁不此之為,均仍一再沿用無效之治療方式且未轉診,並以不合醫療常規之連續14日注射止痛藥和類固醇及進行針炙而升高感染之可能風險,且未顧伊有糖尿病病史而未告知即投予應為短期治療並將產生肝功能障礙副作用之DiclofenacPotassium藥物,使伊之病情愈益嚴重而延誤醫治終至感染、病情擴大而為截肢,其於此自有過失,另被告沈永訓無視伊於轉診時已有腫脹、灼熱、劇列疼痛,且血液檢查報告亦顯示伊之右臀部已有組織發炎或細菌感染,惟其竟未懷疑或告知為感染並為錯誤診斷,且未能及早將伊轉至醫學中心為完整之儀器檢查以查知真正病因而為治療,被告沈永訓於此自亦為有過失而應與被告宋隆仁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就醫後業已需支付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95,845元、醫療相關材料用品32,073元、看護費損失154,000元,而伊因截肢加裝義肢在平均餘命範圍內計須花費840,000元,且伊因右下肢全部截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計減少4,949,52
6元之工作損失,伊更因終生無法復原而致身體、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5,2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宋隆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在就診期間從未對伊或本院任何人員提起罹有糖尿病或曾經接受糖尿病治療之史,而醫師之職責原係診斷和治療以解除病患之痛苦,在原告臨床表現為挫傷、坐骨神經痛之診斷下給予止痛藥和類固醇,本來即係正確之治療方式,目的係盡速渡過急性期,伊所使用50mg之DiclofenacPotassium原即係普遍使用在內外科之解熱鎮痛劑,DiclofenacSodium亦係正式臨床使用之藥物而無不當,另伊原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經過國家考試領有中醫師證書而為合格之中醫師,以針灸作為坐骨神經痛之輔助治療早已為中醫和西醫復健科之治療方式之一,且伊係外科專科醫師,在原告
X光檢查證實沒有骨折而進行侵入性治療時,伊均係按照標準手續做皮膚消毒,而注射針之長度為1吋(2.54公分),針灸針之長度係1.5吋,這種長度僅能達到淺部之臀部肌肉,如原告係經由表皮感染,那其在早期就一定會有表皮之症狀,惟原告經檢查均屬正常,也無紅腫、壓痛,其轉診至博正醫院亦未發現其右臀部有任何異常即明,而壞死性筋膜炎若能早期診斷,早期治療,並配合抗生素使用、清創術及高壓氧輔助治療固可提高存活率、降低截肢之比率,惟在做治療前必須要有診斷,要做診斷就必須有症狀,然壞死性筋膜炎係由深部骨盆膿瘍擴散而引起,此疾病屬於血行性感染,好發於抵抗力低弱之人,但原告在診療期間完全沒有表現出絲毫之感染跡象,例如發燒以及局部皮膚紅腫熱痛等等,即使後來轉至博正醫院亦依然未出現感染症狀,其自不得事後以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相責,原告主張伊應負醫療之過失責任云云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沈永訓則以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所屬感染科醫師 蔡孟憲 於刑事偵查中之結證,原告於該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乃懷疑其為深層靜脈栓塞,並抽血作生化檢杳以查看紅、白血球數及肌肉壞死之酵素值,而當天僅得看出原告患有糖尿病及肌肉壞死之酵素質很高,惟因白血球數目不高,不太像有感染,故安排原告住治療深層靜脈栓塞之心臟血管科,而原告抽血之細菌培養結果係在19日出爐發現係金黃色葡萄球菌,19日在病房所做之傷口細菌培養在21日亦確定同此,而其從頭到尾均未見有A型鏈球菌之反應,依此證述可知,原告於15日至該院急診時並無感染之病狀,又依該院診斷報告所示,當日做完生化報告後尚無法得知係壞死性筋膜炎,而係直至18日做完電腦斷層後才確定係此病症,顯見即便原告在入住伊院當時已做生化檢查,也未必能發現,故可見當時其病情根本尚不明顯,且壞死性筋膜炎係屬一種A型鏈球菌感染,惟原告所患自始並無此菌存在,況如依原告所述之壞死性筋膜炎毒性若擴張迅速每小時可達2.5公分,則若其在13日即已患有壞死性筋膜炎,原告經過48小時至長庚醫院時,其毒性應已蔓延至120公分之大,何以在15日該院仍無法診斷而須做完生化檢查,再做電腦斷層後才能確認,可見在15日之前,原告當時並無壞死性筋膜炎之情形而係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感染,故伊為當時之判斷並無違誤亦無延誤治療,伊於此自無何過失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5月30日因摔倒而於3l日起至同年6月l3日止連續l4日至被告宋隆仁開設之仁杏診所就診,被告宋隆仁為原告拍攝Ⅹ光片後未發現有骨折現象,經診斷為臀部挫傷,後再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其於上開期間乃連續為原告注射止痛針劑治療(間有注射類固醇藥劑及開立口服類固醇藥物),惟原告疼痛症狀仍未改善。
㈡、原告於93年6月13日下午乃轉至被告沈永訓所開設之博正醫院就診,並由被告沈永訓為之看診,被告沈永訓於次日依原告主訴及理學檢查而診斷為「關節痛、骨盆及股部」而原告於15日住院後被告沈永訓乃先安排原告至國軍左營醫院施作MRI檢查,檢查結果為L4-L5椎間盤突出,被告沈永訓乃診斷原告為坐骨神經痛,後該院特約醫師於l5日下午巡診時因懷疑原告係深部靜脈栓塞所致而建議轉診。
㈢、原告於6月15日晚間乃轉至長庚醫院就醫,該院醫師於當日即為原告進行Ⅹ光、抽血檢查,當時主要症狀為右大腿腫痛,無發燒現象,疑為深部靜脈阻塞、蜂窩性組織炎,17日為電腦斷層檢查,於次日確認原告所患係壞死性筋膜炎而於18日起進行多次清創手術,最後於7月10日截肢,並於8月31日出院。
㈣、原告於國軍左營醫院為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第4、5腰椎有脊椎滑脫位之現象合併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兩邊外側間隙狹窄(右側較為明顯)及第5腰椎、第l薦椎椎間盤膨出之現象。
㈤、被告沈永訓經原告告訴業務過失傷害後,業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
㈥、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
㈦、原告於博正醫院、長庚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5,845元,其截肢後加裝義肢所支出之費用為210,000。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原告因此次醫療最後為截肢之結果,其肇致病因依上所述確認係壞死性筋膜炎,而其認被告應予負責者,即在於其等並未能適時診斷出此疾或為轉診以為及早治療而免除截肢之最後結果,故本院就本件最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在其各所負責之醫療過程中,有否應注意原告可能患有此症且能注意而未為注意之疏失,暨其等應否負有為原告轉診之義務等為斷。而現今西方醫學原以病患所現病徵為各疾病判斷之基礎,並以各階段所現者為臨床治療之依據,而在醫療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原即以診治醫師在審視病患病徵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時,始有必要運用各項精密檢查資源以為病因之確認,故除病患自始即願全權自負,且醫療院所在時程、設備上亦得充分配合之情況下,在一般疾病之診治上,並無人人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均會自始即以先進之設備、完整之檢驗流程而為全套之充分醫療診察者,此觀健保制度之給付標準即明,是在合理資源分配及避免有限醫療資源為無益浪費之情形下,醫師就病患所罹病症之診治,自應依其院所設備規模、應有專業程度及病患所現得為合理懷疑之病徵、可能病程等情,以為其未能正確查知病因施以治療而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之合理判斷,否則即有課較低層級院所醫師予過高醫療責任之虞,而依一般醫學所見,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表徵約有:1.局部紅、腫、熱、痛(初期皮膚表面呈平滑、緊繃、光亮、紅腫,後可為極度之水腫);2.發燒(畏寒);3.可能有水泡形成;4.皮膚會由紅色演變青銅色、紫色、黑色;5.傷口會有化膿的情形;6.會有淡黃色或帶血的淡黃色滲出物;7.壞死會沿著肌膜擴散至附近組織;8.組織壞死;9.傷口會有腐臭味;10.組織間有氣體等項(臨床發現,皮膚因侵犯程度而呈現:正常、紅色或發亮、瘀血、起水泡、捻髮音、壞俎之歷程,其全身性症狀則有:發燒、心博過速、血液量不足、白血球過多、低血鈣症、低蛋白血症、貧血、血小板低下、電解質不平衡、高血糖、凝血異常、血清肌酸咁上升等),且其病程進展快速(參卷附醫療網頁資料),茲就原告所患歷程對比被告之診治而就本件所涉分述如後:
㈠、被告宋隆仁部分:
⑴、原告至被告宋隆仁之診所就診時,被告宋隆仁乃先為原
告拍攝Ⅹ光片後確認並無骨折現象,而其初時經診斷為臀部挫傷,後再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其於原告就醫期間乃連續為之注射止痛針劑治療(間有注射類固醇藥劑及開立口服類固醇藥物),惟原告疼痛症狀仍未改善,嗣原告於93年6月13日下午轉至被告沈永訓之醫院就診後,被告沈永訓於次日乃依原告主訴及理學檢查而診斷為「關節痛、骨盆及股部」,15日住院後,原告經安排而至國軍左營醫院施作MRI檢查,檢查結果為L4-L5椎間盤突出(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第4、5腰椎有脊椎滑脫位之現象合併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兩邊外側間隙狹窄及第5腰椎、第l薦椎椎間盤膨出之現象),被告沈永訓乃診斷原告為坐骨神經痛,後該院特約醫師於l5日下午巡診時因懷疑原告係深部靜脈栓塞所致而建議轉診,原告於當日晚間轉至長庚醫院後,該院醫師即為原告進行Ⅹ光、抽血檢查,當時主要症狀為右大腿腫痛,無發燒現象,疑為深部靜脈阻塞、蜂窩性組織炎,此均如上所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宋隆仁在6月13日為原告診治後,其病歷乃記載:「右臀部和大腿仍疼痛,右臗活動範圍正常,診斷為右臀部挫傷」等語,而博正醫院於6月14日之病歷則記載「病人無發燒,右臀部腫脹疼痛」之語,原告於長庚醫院急診時,其主要病症為右大腿腫痛,並無發燒現象,生化檢查顯示血糖過高及股肉壞死酵素值很高,但白血球數目不高,先疑為深部靜脈阻塞而住進心臟血管科乙節,此有各病歷附卷,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
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所紀述(卷一第243頁),是原告在被告宋隆仁診治之期間,直至最後之13日上午及翌日於博正醫院之就診,其所現之病徵乃均僅於所患部位即右臀部、大腿之處腫脹疼痛,且無發燒之現象,甚於15日急診時亦僅有腿部浮腫之情形,抽血生化檢查結果白血球數目亦不高,以此衡之壞死性筋膜炎之上開臨床表徵,除符一般病症亦同有之局部紅腫熱痛外,餘為該病症較為明顯之皮膚侵犯變化程度及感染之全身性症狀如發燒、白血球過多等基本表徵則均未有之,則在被告宋隆仁診治之期間,其實無在該病徵明顯不足之情況下,而得為原告所患係壞死性筋膜炎之合理懷疑之可能,此觀博正醫院之處置及長庚醫院初期所為之診斷即明,且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之意見相符(卷二第243頁後面第16行以下:「理論上,疾病都有早期診斷的可能,但臨床上許多病例,卻無法及早診斷,原因在於某些疾病初期並無病症,或並沒有產生足以合理懷疑該疾病診斷的症狀,因此無法早期診斷。本件,右臀壞死性筋膜炎,係深部組織感染,早期診斷並不容易,依93年6月13日最後一次就診,病歷紀錄記載:右臀部和大腿仍疼痛,右臗活動範圍正常,診斷為右臀部挫傷,診療過程難謂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故原告質之被告宋隆仁未能正確診斷出「壞死性筋膜炎」係診斷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宋隆仁在其診治期間就原告所患雖診斷為臀部挫傷
、坐骨神經痛,並連續為原告注射止痛針劑及開立口服類固醇藥物等為治療而未對之為轉診之建議,惟原告在博正醫院就診時,被告沈永訓依其主訴及理學檢查乃診斷為「關節痛、骨盆及股部」,後經施作MRI檢查結果為L4-L5椎間盤突出,被告沈永訓乃診斷原告患有坐骨神經痛已如上述,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7月17日醫和字第0960001792號函附卷可稽(卷一第145頁),是由此後之檢查及診斷,顯見被告宋隆仁在當時原告所現之病徵上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於一般醫療之專業所見,此核與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屬相符(244頁第一行以下:「6月l3日以前,病人右臀部和右大腿酸痛,無骨折,也無發燒或其他特殊症狀,臨床上診斷疑為挫傷、關節痛或腰椎椎間軟骨突出,合乎醫理」),且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之「一般而言,臨床上診斷疑為挫傷、關節痛或腰堆稚間軟骨突出,應先以保守治療處置,於保守治療中,接受口服或局部注射和血管注射消炎藥、止痛劑和類固醇,和其他各種理療治療方式後,疼痛雖持續達數週,亦為臨床可見,關鍵在於病程的變化,是否超過診所所能診治的範圍」等語(243頁反面第6行以下),被告宋隆仁依原告當時病徵所為合乎醫理之判斷結果,施以口服或局部注射和血管注射消炎藥、止痛劑和類固醇,和針炙之理療方式為原告為保守治療處置,此原即符合醫療常規,而該病症在臨床上施以上開保守治療處置後既亦得見疼痛持續達數週之久,且依上述原告之臨床表徵亦無其他變化而應為其他疾病之合理懷疑,被告宋隆仁未為轉診建議或為原告採行其他精密之檢查以確定是否有其他病因,此並未逾現行醫療方式、健保給付制度之運作要求,自尚不得以嗣後在其醫療期間所現之其他表徵而課予其先前所負注意義務之違反者,原告主張被告宋隆仁有未注意建議轉診及未對之進行精密檢查以確知病因之醫療延誤過失云云自為無據。
⑶、原告復另以被告宋隆仁未查明其糖尿病病史,且連續施
以針劑違反醫理,並可能因此導致感染,亦未告知口服藥劑之相關訊息而違告知義務云云,惟依卷附病歷所示,被告宋隆仁在診治期間均未見原告有患糖尿病之記載,而博正醫院則有此之記錄,然依一般慣行醫病詢問、記載之過程,診治醫師原均係依病患之陳述、問診而逐為病歷如實之記錄,此源因於醫師係依病患主訴、理學檢查以為病情之初步判斷依據,其就此原無虛偽記載、粉飾必要之故,是以病歷未有記載者,通常尋為病患未為告知,或醫師就其主訴、檢查已可為病情之判斷而未予其他無關判斷之通盤詢問以致,而依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宋隆仁診治期間並無可能疑為感染或壞死性筋膜炎之表徵,是縱被告宋隆仁在原告未告知病史之情形下未予詢問查知,在醫學常規而言,此與其嗣後確認係壞死性筋膜炎間亦無何關連,而其開予之口服藥劑係為減低其疼痛之目的始為,縱被告宋隆仁未告知其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等訊息,此亦與其所患病情無涉而無關於本次之損害;另台灣現今之醫療院所均係採拋棄式注射針筒,並於皮膚消毒後始行為之,由此為感染者原即甚微,此觀原告在轉診至博正醫院後依上所述亦未見有其右臀部表皮有何異常現象即明,此亦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局部注射治療造感染的機會微小,因此局部注治療後,並不會有普遍的傾向引起感染或發生壞死性筋膜炎,發生壞死性筋膜炎不能歸因是局部注射引起,仍有其他可能感染的原因。特別是慢性病病人,很容易有其他可能感染的感染原因或途徑。因此,局部注射治療與壞死性筋膜炎之間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244頁第一行以下)等語相符,則被告宋隆仁連續14日為止痛藥、類固醇之注射雖有違反醫理之處,惟原告所患之壞死性筋膜炎與此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與原告所受損害自亦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宋隆仁在其負責之看診期間,依醫界一般合理之可能懷疑並無足為診斷出原告所患係壞死性筋膜炎之可能,而其在當時為原告採行之保守治療處置亦符醫理,且其依當時情況亦無足為原告作進一步精密檢查或為轉診建議之必要,其就原告最後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症並無誤診或造成其治療延誤之過失存在。
㈡、被告沈永訓部分:
⑴、被告沈永訓於14日乃依原告主訴及理學檢查而診斷為「
關節痛、骨盆及股部」,15日住院後,原告經安排而至國軍左營醫院施作MRI檢查結果為L4-L5椎間盤突出,被告沈永訓乃診斷原告為坐骨神經痛,後該院醫師於當日下午巡診時因懷疑原告係深部靜脈栓塞而建議轉診,而原告於當日晚間轉至長庚醫院後,當時主要症狀為右大腿腫痛,無發燒現象,醫師疑為深部靜脈阻塞已如上述,而被告沈永訓於14日之病歷乃記載「病人無發燒,右臀部腫脹疼痛」之語,原告於長庚醫院急診時,其主要病症為右大腿腫痛,並無發燒現象,生化檢查顯示血糖過高及股肉壞死酵素值很高,但白血球數目不高,先疑為深部靜脈阻塞而住進心臟血管科,6月16日亦懷疑可能係蜂窩性組織炎,17日因見病人右大腿紅腫痛,並有水泡產生而認可能係感染造成,經緊急做電腦斷層檢查,始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乙節,此有各病歷附卷,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所紀述(卷一第243頁),且核與證人蔡孟憲即長庚醫院感染科醫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蔡孟憲醫師證稱:「急診病歷是記載他當時向醫師說他右下肢已經腫了五天,並說他二週前曾經跌倒,右腳就開始痛、腫,另外根據急診醫師記載他右下肢大腿跟小腿浮腫,醫師懷疑他有深層靜脈拴塞,並抽血做生化檢查、看紅、白血球數、看肌肉壞死的酵素值,但當天只看出他有糖尿病及肌肉壞死的酵素值很高,當時不太像有感染,因為他的白血球數目不高,所以急診醫師就安排他住心臟血管科,因為深層靜脈栓塞是屬於心臟血管科處理,隔天主治醫師 葉國和 查房認為不是靜脈栓塞,有可能是蜂窩性組織炎,就抽血作細菌培養,並照會我們感染科會診,六月十七日會診時感染科的 李至恭 醫師認為有可能是感染造成的,因為他有看到告訴人的右腳大腿腫痛且紅紅的並有水泡產生,所以就緊急做電腦斷層檢查及使用抗生素治療,做完電腦斷層之後發現他的右臀、右大腿、右小腿上半部有膿瘍,這個情況已經是壞死性筋膜炎...六月十六日急診時抽血的細菌培養在六月十九日結果出爐發現是金黃葡萄球菌,另外在六月十九日於病房做的傷口細菌培養於六月二十一日初步細菌培養結果出爐,也發現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所以就確定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所造成的膿瘍」,見卷二第95、96頁),是原告在被告沈永訓診治之期間,直至最後之15日下午,其所現之病徵乃均僅於所患部位即右臀部之處腫脹疼痛,且無發燒之現象,甚於15日急診時亦僅有腿部浮腫之情形,且抽血生化檢查結果白血球數目亦不高而不似有感染之現象,至16日主治醫師始認可能係蜂窩性組織炎,直至17日感染科醫師會診時,始見原告右腳大腿腫痛、紅色、有水泡而疑感染,經緊急做電腦斷層檢查而發現其右臀、右大腿、右小腿上半部有膿瘍,並在細菌培養於19日結果出爐時確認係金黃葡萄球菌引起之壞死性筋膜炎,則以被告沈永訓診治期間原告之病徵衡之以壞死性筋膜炎之上開臨床表徵,其亦僅符一般病症亦同有之紅腫熱痛,餘之皮膚侵犯變化程度及感染之全身性症狀等基本表徵則均未有之,則被告沈永訓在該病徵明顯不足之情況下,實難得為原告所患係壞死性筋膜炎之合理懷疑之可能,此觀長庚醫院初期所為之診斷即明,且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之意見相符(同上述),故原告質之被告沈永訓未能正確診斷出「壞死性筋膜炎」係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沈永訓就原告所患雖診斷為坐骨神經痛,並準備為
之開刀治療而未對之為轉診建議或再作精密檢查確認病因,惟被告沈永訓在診治時,原以就原告主訴及理學檢查所為之「關節痛」診斷,在15日再安排原告至國軍左營醫院施作MRI檢查,在確認其確有L4-L5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後始再診斷原告為坐骨神經痛已如上述,而該次
MRI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第4、5腰椎有脊椎滑脫位之現象合併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兩邊外側間隙狹窄及第5腰椎、第l薦椎椎間盤膨出之現象,另其第5腰椎至第1薦椎神經間並無膿瘍或其他病灶,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7月17日醫和字第0960001792號函附卷可稽(卷一第145頁),是由被告沈永訓所為之上開檢查及診斷,其在初診後為確認所判是否正確,業已安排原告施作MRI檢查,且該檢查結果亦符預期,所患部位之檢查亦未發現膿瘍或其他病灶,況被告沈永訓所僱請之特約醫師於當日下午巡診時亦因懷疑原告係深部靜脈栓塞而已建議轉診,被告沈永訓在原告當時所現病徵上所為之判斷,暨其所屬嗣後所為之建議,均應無違於一般醫療之專業所見,此亦核與上開鑑定書之意見相符(244頁第三行以下:「6月l3日之後,病人右臀和下肢腫痛加劇,唯因無發燒,白血球數目也不高,臨床上懷疑為靜脈阻塞或感染,都是合理的」),而依上述之原告在被告沈永訓看診期間之病徵並無足為原告所患係壞死性筋膜炎之合理懷疑之可能,且MRI檢查亦未發現膿瘍或其他病灶,被告沈永訓在原告之臨床表徵並無其他變化而應為其他疾病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未再為原告採行其他更精密之檢查以確定是否有其他病因,此應未逾現行醫療常規之要求,況原告於被告沈永訓所負責之醫院就診僅有2日餘,扣除初診、安排為MRI檢查,其在該院至多亦僅有1日未作檢驗,以此短暫時程責之被告沈永訓應負以詳加安排全套檢驗之流程,恐亦與醫療現況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沈永訓亦有未注意建議轉診及未對之進行精密檢查以確知病因之醫療延誤過失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被告沈永訓在其負責之看診期間,依醫界一般合理之懷疑並無足為診斷出原告所患係壞死性筋膜炎之可能,而其依當時情況已為原告作進一步精密之檢查,且嗣並已有轉診之建議,其就原告最後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症並無誤診或造成其治療延誤之過失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宋隆仁、沈永訓在各負責之看診期間,依醫界一般合理之可能懷疑均無足為診斷出原告所患係壞死性筋膜炎之可能,且其等在當時各為原告採行之治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理,其等就原告最後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症皆無誤診或造成其治療延誤之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