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測電筆、鐵鉤、望遠鏡各乙支及白手套乙副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電擊棒、鐵鉤各乙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電擊棒、測電筆、鐵鉤、望遠鏡各乙支、白手套乙副及扣案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人」應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人」,事實欄三、倒數第三行「詢問筆錄」應更正為「調查筆錄」,及於同欄倒數第二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等詞之前補充「在警員丁○○製作之96年1月11日凌晨3時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署押2枚,在同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丙○○』署押1枚,偽造之署押共7枚,均」等語外,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埋伏之派出所所長甲○○、警員丁○○於偵查中供證案發當晚看見被告攜帶扣案如主文所示竊盜工具、行跡可疑之事實相符,依被告攜帶之工具有測電筆、鐵鉤、望遠鏡及棉質白手套等,其中測電筆可檢測電線是否仍通電,鐵鉤鉤取電纜線時方不致遭電擊;鐵鉤則可深入人孔鉤取事先被截斷之電纜線而達取走電纜線之目的;望遠鏡則可事先於遠距觀察案發地點動靜,以便安全前往取走已截斷尚未取走部分之電纜線;而被告手戴棉質手套之情狀,亦與竊賊為防犯罪現場留下指紋及方便取走竊得電纜線之目的而戴上棉質手套之常情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即羅東運動公園棒球場園區管理員戊○○之證詞、現場電纜線被剪斷之照片7張、現場草皮上有一條遭剪斷取出之電纜線、戊○○証明該電纜線為球場所有之職務報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等為證,及親至現場埋伏等候竊賊俟機回頭收取已剪斷電纜線,發現被告持上揭特殊工具鬼祟出現在現場之員警甲○○及丁○○之證言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於凌晨三時許,攜帶上開行竊電纜線用之特殊工具,鬼祟出現於案發現場,顯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至案發地點運動或散步之卸詞不合,以電纜線埋於人孔蓋下方,若非親為,他人不可能知悉前往收取,而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正好吻合本件竊取電纜級所需,從而應認被告於本院承認竊盜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並有扣案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測電筆、鐵鉤、望遠鏡各乙支及白手套乙副可資佐證。至於被告所犯傷害、妨害公務及偽造署押等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甲○○及丁○○指訴彼等如何在執行公務時受攻擊之證言、彼二人之職務報告、受傷診斷證明書2紙、案發當晚被害人甲○○等2人執勤時著警察制服並受傷之照片10張及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傷害用之扣案電擊棒、鐵鉤各乙支(即行竊用之同一支鐵鉤),及扣案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4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丙○○」署押2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共7枚(均附於警詢卷內)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間,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使被害人甲○○、丁○○二人同時受有身體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接受警察詢問時,先後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員丁○○製作之96年1月11日凌晨3時逮捕通知書及同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丙○○」署押共7枚,均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乃單純一罪,其中在警員丁○○製作之96年1月11日凌晨3時逮捕通知書及同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丙○○」署押共3枚,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提及,唯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偽造署押、共同加重竊盜三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輕縱,唯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各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另扣案之測電筆、鐵鉤、望遠鏡各1支及白手套1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電擊棒、鐵鉤各1支(鐵鉤部分與行竊用工具乃同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亦據被告 陳明 在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之「丙○○」署押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上開多數減得之有期徒刑及沒收諭知,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