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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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即反訴原告壬○○被告部分之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己○○
丙○○○戊○○丑○○癸○○子○○甲○○兼上七名被告及下一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兼上八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九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反訴原告壬○○之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二0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五四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二樓,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返還如該表所示停車位,於訴訟進行中就編號5號至8號及10號之被告撤回起訴,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10號之被告返還停車位,經核被撤回之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追加起訴之被告均已同意追加,且追加之新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57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4月9日,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
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20號土地上富豪世家大樓中之建號第1544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2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建號1583號,面積3,60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3/100000),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均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屬原告所有,詎被告占用該停車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抗辯:伊早已向前手即訴外人 莊宏成 買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停車位,而莊宏成係向富豪世家大樓之起造人即建商加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購買該停車位,伊非無權使用該停車位;且原告因貸款予加華公司時曾為徵信工作,早知該停車位已出售他人使用,則事後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即非善意承受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請求返還自有違誠信;伊係支付對價取得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類推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伊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對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告繼續存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除被告壬○○外之被告(下稱系爭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即坊間所稱之公共設施,系爭被告或其前手已向加華公司買得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所示富豪世家大樓停車位,其等有權使用停車位;又原告於貸款徵信時即知加華公司業將該停車位出售他人使用,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於執行拍賣時,拍賣公告亦記載可使用者僅18個停車位(共有27個停車位),非全部停車位均可使用,而原告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足見已同意繼受前手加華公司與買受停車位者之約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其所主張於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事實,已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第9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0份、富豪世家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9份、讓渡書1份、停車位遺失之讓與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起、第170頁),且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是否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㈡被告可否以直接或輾轉向加華公司購買停車位對抗原告?㈢拍賣公告之記載是否影響原告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收益?㈣原告有無受保護之必要?請求返還停車位有無違反誠信?㈤本件有無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是否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該條例第
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75條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之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即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意,蓋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僅在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停車空間僅能供該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人間、或區分所有建物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由富豪世家大樓之地下2樓平面圖(詳本院卷第114
頁)觀之,該公寓大廈之地下2樓主要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並有緊急升降機、排煙室、發電室、汽車升降機等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設施,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範圍(詳卷第108頁測量成果圖)僅及停車空間及車道(附圖所示停車位均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並經偕同測量之地政人員 江復堅 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21頁),尚不及供共同使用之緊急升降機、排煙室、發電室、汽車升降機(地下3樓所停車輛無須使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出入,詳下述)等,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空間與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上開公共設施間,區隔甚為清楚,不致有所混淆,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已有完整之機械停車設備,停車功能已完備,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詳卷第
121頁),又依使用執照(詳本院卷第139頁)之記載,地下2樓並未作防空避難室之共同使用規劃,僅作為機械雙層停車空間使用,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況系爭建物業經編定單獨之建號(詳卷第96頁建物登記謄本),自已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專有部分即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屬富豪世家大樓各區分建物之共用部分,尚有誤解,如附表一停車位非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應可認定。
⒊依富豪世家大樓地下2樓、地下3樓平面圖(詳本院卷第
114頁、第113頁)所示,上開地下樓層所停放車輛之使用方式,係經由該樓層東側之汽車升降機搭載(升降機在地下2樓之設置位置非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並由升降機西側之車道連接至各停車位,則停放車輛使用地下3樓之停車空位,僅須由升降機直接搭載,及使用該樓層之車道連接停車位與升降機即可,尚無須通行使用地下
2樓之車道,則系爭被告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車道部分因須提供地下3樓停放車輛出入使用,非屬專有部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可否以直接或輾轉向加華公司購買停車位對抗原告:
⒈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於富豪世家大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登記為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此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及富豪世家大樓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同為81年3月
11日即知,有該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詳卷第96頁、第136頁),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即被約定(原始起造之全體區分所有人)為一特定之區分所有建物(專用部分),並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中之任一停車位即為一區分所有建物,亦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內之各停車位應供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共用部分),應可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既非區分所有建物,非獨立之所有權
客體,被告或其前手自無可能自加華公司買得停車位之所有權,當不得抗辯對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有對世之使用權,且因一般債權性質之約定僅具相對性,不得對抗訂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則被告即使與前手或加華公司約定有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亦不得以之對抗非訂約當事人之原告。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書記載所示,被告直接
或輾轉經前手與加華公司所為之停車位使用約定,至多屬共用部分專用約定或共有部分之分管約定,然因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非屬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非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則該專用或分管之約定即因契約標的不能而無效(詳下述),故亦難因被告曾直接或輾轉經前手向加華公司購買停車位,逕認其等已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辯稱直接或輾轉購買而有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尚無可採。
㈢關於拍賣公告之記載是否影響原告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上固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現場員工稱尚有18個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編號…等語,然緊接於停車位編號後記載:惟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詞,有該附表節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6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依上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僅係在拍賣公告上,揭示執行程序中所獲知之訊息供應買人參考,但該訊息性質上僅屬告知或轉述,並未經實質認定,則真實與否即未可知,自不得作為應買或承受者與原使用停車位者間,判斷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且該揭示之訊息既僅供參考,復未表示應買或承買者即須同意原占用者繼續使用停車位,則亦難認應買者已接受或同意上開揭示以外之停車位由現占用者繼續使用,系爭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繼受加華公司與買受停車位者之約定,同意由現使用者繼續使用停車位,亦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有無受保護之必要,請求返還停車位有無違反誠信:
被告抗辯原告於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前即已知悉部分停車位由他人占用之情形,有上開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上之記載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所有人對所有物可自由使用收益,為其固有之權利,與善意或惡意無關,則縱使原告事前已知悉被告占用停車位,亦難認無受保護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辯,就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使用約定,均非與原告所達成,依一般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該約定即無法拘束原告,則原告訴請返還停車位,亦無違反誠信之可言,不因其事前是否知悉而有差別;被告壬○○辯稱原告非善意無保護必要,請求返還停車位有違誠信,均無可採。
㈤關於本件有無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⒈本件依被告或其前手購買停車位時,加華公司所交付之停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面記載:使用權人:×××等語,背面備註欄記載:系爭建物機械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係興建人加華公司負責人 廖柏露 所有,於81年5月28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 葉淑英 、 陳月桂 、丁○○、 嚴正真 等人,以後該停車位使用權自行轉讓之,唯必須將本證書隨權利移轉,以為憑證,車位所有人名冊原始資料交由大樓管理處保管,使用權移轉後,需到管理處登記等詞(詳本院卷第61頁),足見加華公司係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以一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屬停車位出售方式,約定出售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然該停車位既非共用部分或共有部分,性質上即無從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或為分管之約定,則由被告或其前手與加華公司(以富豪世家大樓全體原始區分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停車位專用或分管約定,即因契約標的不能而無效。
⒉又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固有明文,然該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須合於:⑴須有無效法律行為,⑵該無效法律行為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法律行為之轉換,須符合當事人之意思等要件。而雖被告與其等前手及加華公司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專用或分管約定無效,且被告或其前手與加華公司間,就使用者支付對價及所有者允就停車位供使用之約定,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並無不合,然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並負有修繕之義務,且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於原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時,即使前已對原出租人給付超額之租金,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就該超額給付之租金,尚無法對抗受讓人,則如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該已超額給付之租金,承租人仍負有重新對受讓人為給付之義務,上開義務為原成立專用或分管約定所無,而考量該義務後,加華公司未必同意長久負擔保持、修繕之義務,且依通常情形,各區分所有人更無可能願支出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之費用,而僅簽訂無法預料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尚難認被告或其前手知該停車位專用或分管之約定無效時,有依相同給付價金轉換為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故本件即難認專用或分管之約定已轉換為租賃契約。
⒊專用或分管約定既未轉換為租賃契約,則被告或其等前手
與加華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即未成立一方支付費用另一方允為使用之契約,被告壬○○辯稱取得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類推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有權使用停車位,依法尚有未合,亦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所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就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並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依上規定所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訴起訴後將滿11個月,即本訴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之96年7月26日,始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然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主要事實,自95年10月31日勘驗時起,即已陸續有所抗辯,原告亦有機會說明其主張,且原告於被告提起反訴後未表示反對,續就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辯論,又反訴部分之判斷無庸另調查其他證據,對本訴訴訟程序終結之影響較為有限,且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參酌訴訟經濟之原則,自應准予提起。
二、反訴原告主張:富豪世家大樓之地下3樓停車位須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始能進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性質上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加華公司以約定共用部分專用權之方式,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出售予反訴被告或其前手雖無不合,然竟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為富豪世家大樓之專用部分,顯有違誠信;且反訴被告知悉車位出售之情,非善意之第三人,無保護必要,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超過其應有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塗銷,改登記為富豪世家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並聲明:反訴被告就區分所有建物超過78,320/100,000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並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非地下3樓停放車輛進出所必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富豪世家大樓之專有部分,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非屬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反訴原告是否向加華公司購買停車位,及加華公司有無違反誠信均與其無關。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富豪世家大樓之專有部分,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富豪世家大樓地下樓層所停放車輛之進出方式,係經由各該樓層東側之汽車升降機搭載,地下3樓所停放車輛僅須經該樓層之車道連接升降機及各停車位,進出富豪世家大樓尚無須使用地下2樓即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反訴原告或其前手是否向加華公司購買停車位,均無法對抗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請求,既係基於所有權,則與是否知悉加華公司出售停車位之善意、惡意即無關連,亦難認無保護之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或其前手與加華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既無法對抗反訴被告,則加華公司有無違背誠信亦與反訴被告無關,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富豪世家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自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其訴請反訴被告就區分所有建物超過78,320/100,000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並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依法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被告聲請原告提出之授信資料、系
爭被告提出之判決書,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註:本件為2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A為上層停車位
,編號B為下層停車位,上下層間隔約2.15公尺)┌──┬────────┬─────────────┐│編號│占用停車位之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停車位之編號│├──┼────────┼─────────────┤│1│壬○○│11B│├──┼────────┼─────────────┤│2│己○○│15A│├──┼────────┼─────────────┤│3│丙○○○│8B│├──┼────────┼─────────────┤│4│戊○○│2B│├──┼────────┼─────────────┤│5│丑○○│4A│├──┼────────┼─────────────┤│6│癸○○│4B│├──┼────────┼─────────────┤│7│子○○│1B│├──┼────────┼─────────────┤│8│甲○○│15B│├──┼────────┼─────────────┤│9│丁○○│7B│├──┼────────┼─────────────┤│10│辛○○│10B│└──┴────────┴─────────────┘附表二:(註:本件為2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A為上層停車位
,編號B為下層停車位,上下層間隔約2.15公尺)┌──┬────────┬─────────────┐│編號│占用停車位之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停車位之編號│├──┼────────┼─────────────┤│1│壬○○│11B│├──┼────────┼─────────────┤│2│己○○│15A│├──┼────────┼─────────────┤│3│丙○○○│8B│├──┼────────┼─────────────┤│4│戊○○│2B│├──┼────────┼─────────────┤│5│ 孫武雄 │4A│├──┼────────┼─────────────┤│6│孫武雄│4B│├──┼────────┼─────────────┤│7│ 謝聰得 │1B│├──┼────────┼─────────────┤│8│ 吳佩芬 │15B│├──┼────────┼─────────────┤│9│丁○○│7B│├──┼────────┼─────────────┤│10│ 峻拓 公│10B│└──┴────────┴─────────────┘附表三:(富豪世家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應分配之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應有部分)┌──┬─────┬──────┬──┬─────┬──────┐│編號│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1│ 劉徐玉英 │981/100000│2│ 黃銘賢 │988/100000│├──┼─────┼──────┼──┼─────┼──────┤│3│丁○○│998/100000│4│ 黃敏端 │981/100000│├──┼─────┼──────┼──┼─────┼──────┤│5│ 吳百翔 │998/100000│6│ 吳秀柳 │998/100000│├──┼─────┼──────┼──┼─────┼──────┤│7│ 劉富材 │981/100000│8│ 林貴楨 │981/100000│├──┼─────┼──────┼──┼─────┼──────┤│9│ 呂翠瓊 │1004/100000│10│ 江竹源 │998/100000│├──┼─────┼──────┼──┼─────┼──────┤│11│ 吳中平 │998/100000│12│ 謝國斌 │981/100000│├──┼─────┼──────┼──┼─────┼──────┤│13│ 龔淑惠 │998/100000│14│ 陳三郎 │1004/100000│├──┼─────┼──────┼──┼─────┼──────┤│15│ 呂玉婷 │981/100000│16│ 鄭博文 │981/100000│├──┼─────┼──────┼──┼─────┼──────┤│17│ 莊春金 │998/100000│18│ 宋玫秀 │981/100000│├──┼─────┼──────┼──┼─────┼──────┤│19│ 李振豐 │1004/100000│20│ 傅克明 │981/100000│├──┼─────┼──────┼──┼─────┼──────┤│21│己○○│1004/100000│22│ 陳鈴珠 │998/100000│├──┼─────┼──────┼──┼─────┼──────┤│23│楊段│998/100000│24│丙○○○│1004/100000│├──┼─────┼──────┼──┼─────┼──────┤│25│陳月桂│5166/100000│26│ 葉建志 │981/100000│├──┼─────┼──────┼──┼─────┼──────┤│27│ 陸秀菊 │981/100000│28│ 陳佩靜 │981/100000│├──┼─────┼──────┼──┼─────┼──────┤│29│ 黃蘭惠 │1300/100000│30│ 李宜宏 │981/100000│├──┼─────┼──────┼──┼─────┼──────┤│31│ 李秋紅 │998/100000│32│ 顏龍河 │981/100000│├──┼─────┼──────┼──┼─────┼──────┤│33│ 杉峻 股份有│981/100000│34│ 邱玉蕙 │1617/100000│││限公司│││││├──┼─────┼──────┼──┼─────┼──────┤│35│ 吳書伶 │981/100000│36│ 洪常安 │1566/100000│├──┼─────┼──────┼──┼─────┼──────┤│37│ 蔡玉琴 │998/100000│38│戊○○│1159/100000│├──┼─────┼──────┼──┼─────┼──────┤│39│ 黃芬霞 │1004/100000│40│ 蔡碧霞 │2008/200000│├──┼─────┼──────┼──┼─────┼──────┤│41│峻拓股份有│1979/100000│42│ 陳訓智 │981/100000│││限公司│││││├──┼─────┼──────┼──┼─────┼──────┤│43│ 鮑李麗雰 │981/100000│44│ 謝京樺 │703/100000│├──┼─────┼──────┼──┼─────┼──────┤│45│ 張志正 │998/100000│46│ 詹文安 │1004/100000│├──┼─────┼──────┼──┼─────┼──────┤│47│ 蔡美靜 │1969/100000│48│壬○○│1004/100000│├──┼─────┼──────┼──┼─────┼──────┤│49│ 李美昭 │301/100000│50│ 李欣聰 │1962/200000│├──┼─────┼──────┼──┼─────┼──────┤│51│ 張玉芬 │981/100000│52│ 陳國松 │1004/100000│├──┼─────┼──────┼──┼─────┼──────┤│53│ 曾璿翰 │1004/100000│54│ 顧國雄 │1004/100000│├──┼─────┼──────┼──┼─────┼──────┤│55│ 王俊民 │981/100000│56│峻拓股份有│1569/100000││││││限公司││├──┼─────┼──────┼──┼─────┼──────┤│57│ 黃張 │1004/100000│58│ 魏美珍 │1525/100000│├──┼─────┼──────┼──┼─────┼──────┤│59│ 洪正良 │981/100000│60│ 謝旺遂 │1004/100000│├──┼─────┼──────┼──┼─────┼──────┤│61│癸○○│981/100000│62│丑○○│998/100000│├──┼─────┼──────┼──┼─────┼──────┤│63│ 洪少卿 │981/100000│64│ 宋承達 │981/300000│├──┼─────┼──────┼──┼─────┼──────┤│65│子○○│981/100000│66│ 張致瑋 │981/100000│├──┼─────┼──────┼──┼─────┼──────┤│67│ 紀玲玉 │1004/100000│68│甲○○│1962/200000│├──┼─────┼──────┼──┼─────┼──────┤│69│辛○○│1004/100000│70│ 李麗玲 │981/100000│├──┼─────┼──────┼──┼─────┼──────┤│71│ 楊蓮秀 │981/100000│72││98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