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某工地收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乙○○遂與該男子談妥交易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事宜,隨即於民國96年1月4日至96年1月5日9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工地,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但要先繳納部分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1月5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1,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經甲○○○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1月12日彰羅字第0960160號、96年4月19日彰羅字第096092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亟需金錢花用,而出售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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