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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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宜交簡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緣慶和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委託代辦挖掘「台九線73K+800~75K+000
」路段管道工程簽約事宜之陸軍六軍團七三資電群網路傳輸連(下稱陸軍六軍團),簽訂承攬契約,由慶和公司承包宜蘭縣礁溪鄉「台九線73K+800~75K+000」路段管道工程,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承包商(即慶和公司)對於工程之實施及土地之設施,應注意安全問題,如挖掘地溝及人孔時其周圍應置欄柵及工作標誌,且於日間置設拒馬、警示錐,夜間應設置警示燈,以策行人車輛行駛之安全,如有防範未週或施工不慎而發生意外傷亡事件,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又依陸軍六軍團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22項規定「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力求鮮明顯目夜間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經主管公路單位驗收合格七天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慶和公司將其中部分管線工程轉包予哲倫企業社,其餘道路拓寬、橋樑改建、水溝箱涵施作等主體工程則由慶和公司負責承作,並由負責人 林淵源 指派丙○○擔任上開管線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監督工程進行、工地安全管理等業務,並監督哲倫企業社於夜間有無開啟警示燈,有無裝置交通錐、黃色封鎖線,以及有無放置紐澤西護欄等,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明知上開工程所在之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要道,因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施工時,並應設置足夠反光或施工警示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示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該工程人力配置、器材供應及現場、天候等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5年10月2日20時7分許,在上開工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即台九線74.9公里處前之道路,因哲倫企業社負責之工程尚未施工完畢,慶和公司負責之工區道路亦未回復原狀,施工路段旁無路燈,現場無照明設施,亦未派員巡視或管制交通,僅於工程護欄處擺放反光牌2、3個及舊型警示燈,惟因現場無照明,致反光牌無反光警示之效用,由礁溪往宜蘭順向車道迎面之警示燈亦因數量不足,致警示效果不佳。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行經該處,因警示號誌不足,不知前方道路施工,致甲○○未能即時發現,而剎避不及,人車失控撞上紐澤西護欄而跌倒於地,甲○○因而受有右肘、背部、左肩、左手肘、左手臂、左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右大姆趾皮下血腫挫傷、左側額骨及上眼眶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額骨骨折、臉部、左手肘及膝蓋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