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加入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之會員,除投資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鹿茸、靈芝等生物科技產品外,另負責收取宏倈公司所屬下線會員交付用以投資鹿茸、靈芝等生物科技產品之貨款給宏倈公司,並代宏倈公司轉交該公司給付其所屬下線會員之「屆期本金加利息」款項,且宏倈公司會將下線會員繳交公司之貨款提撥固定比例金額之佣金予甲○○,故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利用其向所屬之下線會員 林擇男 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屬於應繳回宏倈公司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繳回宏倈公司。嗣林擇男因投資屆期未能領回「屆期本金及利息」,向宏倈公司查詢及詢問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擇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於案發後出具給被害人之協議同意書、同意書、被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摺存款(以上均影本)各一份;被告於案發後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害人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以上均影本)及被告為清償上開侵占款項開立給被害人之本票影本八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並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其所持有下線要繳交宏倈公司之款項,所侵占之款項達四十萬九千五百元,造成被害人林擇男除上開金額之金錢損害外,另有預期利得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之損失,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並未賠償林擇男上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利用其代宏倈公司轉交「屆期本金及利息」給林擇男之機會,將原應交付給林擇男之「屆期本金加利息」共計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林擇男。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是林擇男有購買並支付四十萬九千五百元之貨款後,屆期宏倈公司才會支付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屆期本金及利息」,因為上開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已遭伊侵占,未繳給公司,故公司並未發給林擇男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等語。按被告侵占林擇男交付款項之金額為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已詳如前述,且因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未繳回宏倈公司,致林擇男無法向宏倈公司領取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屆期本金及利息」,並非宏倈公司已發給上述「屆期本金及利息」予被告,要求被告轉交給林擇男,而遭被告侵占等情,業據林擇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足證宏倈公司並未發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屆期本金及利息」給被告轉交林擇男,而遭被告侵占,雖林擇男因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另受有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預期利得之損失,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對宏倈公司未發出之上開款項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