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傷害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92年4月28日,翌(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戊○○未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3年5月間某日,委託友人 侯典明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瑞豐國民小學」之校門前交付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予戊○○(另3顆業於交付前經侯典明試射而滅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又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戊○○於95年3月9日凌晨某時許,與綽號「長腳」友人丁○○在高雄市○○區○○路○○○號「聖羅蘭公園小別墅」大樓6樓之15即甲○○住處內談話,嗣因故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C-3093號)自小客車外出,由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代送丁○○下樓至路旁停車位取車,並立於丁○○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外與丁○○談話。適己○○駕駛車號0000-00號BMW牌X5型休旅車,搭載丙○○行經該處時,無法通過,丙○○乃與甲○○發生爭執,甲○○向丙○○挑釁稱:「你們開BMW很屌喔,不然你想打架嗎?你馬上去叫人來啊,我在這裡等你」等語,丙○○則揚言:「妳不要走,我馬上叫人過來」等語。甲○○因悉戊○○持有槍、彈,無懼丙○○邀集人手,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起至3時33分間,陸續以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謀議由戊○○持槍恐嚇丙○○等人,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大樓前,停在富國路與保靖路口附近路旁暗處,在車內觀察等待,俟同日凌晨3時40分左右,確認丙○○所邀集之綽號「 阿弟仔 」等4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乘車號不詳之香檳色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下車後,戊○○即依甲○○於電話中之指示,持已事先將子彈上膛之上開制式手槍,下車走近己○○、丙○○及其邀集之「阿弟仔」等不詳男子,對空鳴槍射擊1發子彈,彈落彈殼1個,並因猛拉槍機(滑套)而掉落另1顆制式子彈,同時對阿弟仔等人恫稱:「全部給我跪下」、「如果不爽要『相找』(臺語尋仇之意),我叫『 俊龍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丙○○及「阿弟仔」等人,使渠等均心生畏懼,倉惶四處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更在己○○後方追逐,喝令:「不要跑」等語,直至追趕不及,並見眾人四散逃脫後,始由戊○○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調查,扣得戊○○對空鳴槍擊發子彈後彈落之彈殼1個及因擊發後猛拉槍機(滑套)而掉落之制式子彈1顆,並循線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供前開恐嚇行為所用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經送鑑試射6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委託友人侯典明以15萬元代價,購入上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及使用上開槍、彈,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大樓前,以對空鳴槍並恫稱:「全部給我跪下」、「如果不爽要『相找』(臺語尋仇之意),我叫『俊龍』」等語之方式,恐嚇己○○、丙○○、「阿弟仔」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認於案發前有打電話給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打電話僅係要求戊○○過來接送伊至臺南而已,並未要求戊○○前來開槍示威,伊與丙○○爭吵後,係丁○○打電話給戊○○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有於93年5月間某日,委託友人侯典明以15萬元代價,購入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瑞豐國民小學」之校門前交付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予戊○○(另3顆業於交付前經侯典明試射而滅失),均未經許可而持有;戊○○並於95年3月9日凌晨3時40分左右,因悉女友甲○○與被害人己○○、丙○○發生爭執,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至上址大樓前,以對空鳴槍射擊1發子彈,並恫稱:「全部給我跪下」、「如果不爽要『相找』,我叫『俊龍』」等語,恐嚇己○○、丙○○及「阿弟仔」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59、61、80、81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50至52頁)、證人 侯淑鈞 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6幀、上址大樓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翻拍照片15幀、查獲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07至209、212至
217、219至222頁)。且經警將95年4月6日查獲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鑑定結果,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同次扣案之子彈15顆,則「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6顆),認均具殺傷力。至95年3月9日於現場扣案之子彈1顆,亦屬口徑9mm制式子彈,同具殺傷力;彈殼1個則屬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56875號、9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5686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4、54至57頁)。被告戊○○之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案發前確有打電話給戊○○,惟辯稱係要求戊○○前來接送伊前往臺南等語(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與戊○○係男女朋友,我在95年3月9日凌晨,原與戊○○在高雄市○○區○○路○○○號「聖羅蘭公園小別墅」大樓6樓之15即甲○○住處內談話,後來戊○○因故先離開,甲○○送我下樓,到路旁停車位取車,甲○○站在我車子駕駛座車門旁跟我談話,己○○及丙○○的車子因無法通過而按喇叭,甲○○就跟對方發生爭吵,對方車子開過去停在前方路旁,甲○○就叫我打電話給戊○○,我打通電話後「喂」了一聲,就把電話交給甲○○,我在車內沒有聽清楚全部對話,但有聽到甲○○叫戊○○過來一下。後來對方大概叫來5、6人到達後,我看見戊○○從路旁暗柱後面下車走過來,沒有跟我們會合,就對空鳴槍,開槍前我不知道戊○○已經到了;「(檢察官問:請確定戊○○到達後到開槍前,戊○○都沒有跟甲○○碰到面?)沒有」;我有2支電話,1支就是0000000000號、另1支當天沒有帶去,我記得從我下樓後到戊○○過來開槍前,我只有打過這通電話給戊○○,但甲○○有借用我的電話打給戊○○等語(本院卷第55至64頁),足見被告戊○○原與證人丁○○在甲○○上址住處談話,嗣因故先行離開,被告甲○○則於送丁○○下樓取車時,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後,隨即請丁○○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戊○○,甲○○並在電話中要求戊○○返回上址大樓前,戊○○旋即駕車至該處附近路旁等候,並於丙○○所邀集之人手到達時,戊○○即下車對空鳴槍,其間並未與甲○○或丁○○見面交談甚明。
(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因甲○○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與駕駛講話,擋住通路,丙○○與甲○○發生口角,我下車後走進大樓,丙○○去停車,甲○○跟進大樓管理室,大聲罵我,問我說:「那個男的呢?不是要找人輸贏(臺語)嗎?」我走出去要跟丙○○會合,甲○○則在大樓門口一直打電話。丙○○有叫幾位朋友過來,那幾位朋友剛下車,戊○○就從停在角落的車上下來,一過來就開槍,還叫丙○○的朋友跪下。戊○○開槍時距離我大概5公尺多,距離丙○○找來的人更近,面對我們的方向,朝空中開了一槍,我很害怕,沿著旁邊的公園跑,甲○○從後面追來,從公園的角落追到另一邊的角落,我聽到她叫我「不要跑」,還跟戊○○講說我往那邊跑了等語(本院卷第79至8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那個女的(甲○○)站在駕駛座車門外跟駕駛(丁○○)聊天,我們等了一會才開過去,我搖下車窗對他們說:「路又不是你們的」,那個女的就罵髒話,還說「你開BMW就很屌喔」,己○○下車後,我去停車,那個女的還一直罵,而且叫我去找人來,說就在這裡等我們來,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阿弟仔」過來,「阿弟仔」他們到達時,我正要過去跟他們會合,這時停在靠近大樓對面轉角處一輛黑色轎車裡的一個男生就下來對空鳴槍等語(偵卷第50、51頁),及證人侯淑鈞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聖羅蘭公園小別墅」大樓前之騎樓停放機車,聽見一聲槍響,轉頭看見一個男生持槍以45度仰角朝天,聽到有一個女生對另一名女生嗆聲「不要走」(臺語),嗆聲的女生還一直追另一個女生,由保靖路西往東方向沿公園旁之紅磚道追了約10公尺,被追的女生往安吉街方向一直跑。監視錄影畫面內頭髮較長、穿著牛仔褲,跟著開槍的男生上車往富國路方向逃逸的女生,就是那個嗆聲的女生等語相符(警卷第
30、31頁),足認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吵後,顯有不斷向丙○○及己○○挑釁稱:「去找人來輸贏」(臺語鬥歐之意)等情無疑。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車上那名男子(指丙○○)有跟我們說要我們不要走,他們要叫人過來等語(他字卷第77頁),被告甲○○既向被害人丙○○、己○○挑釁在先,又得悉丙○○確有邀集人手前來理論之意,衡情自應迅速返回樓上住處閉門不出,或請丁○○載離現場以避禍,詎甲○○毫無所懼,僅以電話與戊○○聯繫,要求迅速戊○○前來,無非係明知戊○○擁槍自重,冀其持槍前來向己○○、丙○○及其邀集之人手示威甚明。此觀戊○○到場後未經詢問,即確知「阿弟仔」等人即為丙○○邀來之幫手,且不待詢明爭執始末,遽為對空鳴槍及出言恫嚇,益徵甲○○已於電話中與戊○○有所說明及指示,自認有所恃,始敢於在場等候丙○○所邀集之人手到場,並於戊○○開槍後,在後緊追己○○,喝令己○○「不要跑」無疑。
(四)另參以被告戊○○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警卷第4頁)、被告甲○○則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戊○○(本院卷第33頁),並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9、60頁)。而觀諸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記載如下:
1.於其供稱在甲○○上址住處之時間即於95年3月9日凌晨2時41分以前,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
2.同日凌晨(下同)2時41分許,發簡訊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基地臺位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3.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受話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時,基地臺位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4.2時59分發簡訊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時許接收回覆簡訊時,基地臺位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
5.3時4分、13分、22分陸續發簡訊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3時5分、23分37秒接收回覆簡訊時,基地臺位址移動路徑,為「高雄市○○區○○○路○○○號頂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室內」。
6.於3時23分42秒,受話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68秒,基地臺位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室內」。
7.於3時25分38秒,受話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32秒,基地臺位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8.於3時29分10秒,發話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18秒,基地臺位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9.於3時29分46秒,發話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17秒,基地臺位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
10.於3時33分6秒,發話予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54秒,基地臺位址已為「高雄市○○區○○○路○○○號」。
11.於3時36分27秒發簡訊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址仍為「高雄市○○區○○○路○○○號」。
12.於3時45分37秒,受話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69秒,基地臺位址已變為「高雄市○○區○○○路○○○號」。
13.此後基地臺位址愈行愈遠,自3時51分起,由「高雄市○○區○○路○○○號17樓樓頂」、「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7樓」、「高雄縣○○鄉○○○路竹鄉」,至4時50分已至臺南縣新市鄉、再經麻豆鎮,於5時23分在新營市○○○○路北上,至上午8時32分已至臺北市,迄上午10時55分仍在臺北市區。
(五)被告戊○○開槍示威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告甲○○載離現場,送至甲○○位在臺南縣新營市之住處後,戊○○再獨自北上臺北藏匿行蹤等情,為被告
2人所自承(他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2頁),並經證人侯淑鈞證述如前。而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因事隔已久無從記憶各事件發生之確實時間,惟依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己○○、丙○○係於95年3月
9日凌晨3時許,行經丁○○停車處時,因被告甲○○站在駕駛座車門外,無法通過,大約3時20分許,丙○○與甲○○發生爭吵,丙○○所邀集之阿弟仔等人,大約3時40分到達現場,被告戊○○立即自停放於暗處之車內下車,對空鳴槍及出言恫嚇(警卷第21、24頁)。經綜合證人己○○、丙○○、丁○○及侯淑鈞前開證述,並與上開通聯紀錄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戊○○於95年3月9日凌晨2時41分以前,本與丁○○在甲○○上址住處內談話,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該址所利用之基地臺位址係「高雄市○○區○○○路○○○號」。嗣於凌晨2時41分前未久,戊○○因故駕車外出,沿途使用該門號所利用之基地臺位址,由「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7樓」、○○○區○○○路○○○號頂樓」、○○○區○○○路○○號」○○○鎮區○○路○○號」,至凌晨3時22分前未久,至利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室內」基地臺位址收發訊號之某處停留。惟於凌晨3時23分42秒,因接獲以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且通話秒數達68秒,依證人己○○、丁○○之證述,此即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後,甲○○委請丁○○撥打電話予戊○○,並由甲○○親自與戊○○對談之通話。續依通聯紀錄所載,戊○○於3時25分38秒,旋又接獲以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秒數為32秒,此時基地臺位址已變動為「高雄市○○區○○○路○○號」,足見戊○○已在駕車返回上址大樓途中,且依證人丁○○之證述,此乃甲○○借用丁○○之電話再次與戊○○聯繫。戊○○復於凌晨3時29分10秒,及3時29分46秒,分別發話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分別為18秒及17秒,基地臺位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區○○路○○號7樓」,與戊○○先前離開甲○○住處時之基地臺移動軌跡,顯見戊○○正以高速駕車循原路返回。至凌晨3時33分6秒,戊○○再次發話予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為54秒,此時基地臺位址已為「高雄市○○區○○○路○○○號」,亦即戊○○已返回上址大樓附近,將車停放路旁暗處,在車內觀察動靜。並於凌晨3時36分27秒發簡訊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址仍為「高雄市○○區○○○路○○○號」,則應係傳達確認訊息,並旋於該通簡訊3時36分27秒發送該則簡訊後至凌晨3時45分37秒,再接獲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之間,下車對空鳴槍及出言恫嚇己○○、丙○○及「阿弟仔」等人後,載送被告甲○○離開現場。此觀其於凌晨3時45分37秒接獲丁○○上開門號來電時,基地臺位址已變為「高雄市○○區○○○路○○○號」,此後基地臺位址愈行愈遠,由「高雄市○○區○○路○○○號17樓樓頂」、○○○區○○○路○○號」、○○○區○○路○○○號12樓」、○○○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7樓」、「高雄縣○○鄉○○○路竹鄉」,「臺南縣新市鄉」、「麻豆鎮」,「新營市○○○○○路北上,至上午8時32分已至臺北市,合於被告2人所供稱被告戊○○先載送被告甲○○至臺南縣新營市住處後,再獨自北上臺北等語。
(六)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甲○○顯係自當日凌晨3時23分起至3時33分間,不斷以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換訊息,並非如其所辯,僅以證人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次而已;亦非如證人丁○○所稱甲○○下樓時未攜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佐以被告甲○○向被害人丙○○、己○○挑釁後,得悉丙○○確有邀集人手前來理論之意,並未返回住處或請丁○○載離現場,僅以電話與戊○○聯繫,要求迅速戊○○隻身前來,而毫無所懼,且戊○○到場後尚藏於暗處觀察,未直接下車理論,並於丙○○所邀集之「阿弟仔」等人到達後,直接下車對空鳴槍及出言恫嚇,及甲○○於戊○○開槍後,尚在己○○身後緊追,並喝令己○○「不要跑」等情,益徵被告甲○○已在上開不到10分鐘內即有5通之頻繁聯絡,且通話時間各達
68、32、18、17、54秒之通話中,與被告戊○○對於俟丙○○邀集之人手到達後,即由戊○○下車對空鳴槍以恐嚇己○○等人,有所謀議而為一致合意,推由戊○○下手實行甚明。
(七)衡諸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見有人對空鳴槍,必驚恐莫名,唯恐遭一槍擊斃,本件被害人己○○、丙○○及「阿弟仔」等人,見被告戊○○隊空鳴槍後,即四散逃逸,唯恐稍有遲疑,不免淪為槍下亡魂,遑論被告戊○○復恫稱:「全部給我跪下」、「如果不爽要『相找』,我叫『俊龍』」等語,。被告2人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己○○、丙○○及所邀集之「阿弟仔」等4名不詳成年男子,均足使其等心生極端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戊○○、甲○○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同院95年刑事庭第21次決議意旨則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屬有利。
4.另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本件因有累犯加重事由,對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則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則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定其折算1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42條第2項移列為同條第3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餘地。則修法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定其折算1日之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折算1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7.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8.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9.綜合上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想像競合犯應逕為適用新法規定、罰金刑易服勞役則應單獨適用新法之規定、易科罰金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均未在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應整體比較之列)外,其餘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丙○○欲邀集人手前來理論,竟僅以電話要求被告戊○○隻身前來,顯係明知戊○○持有槍、彈,一旦亮槍擊發,必能使丙○○所邀集之人手心生畏懼而抱頭鼠竄,有意令戊○○開槍示威,以恐嚇被害人己○○、丙○○及其邀集之人手,其於數通電話中不斷與戊○○聯繫,且戊○○駕車返回上址大樓前,竟未下車理論,反藏於暗處,俟丙○○所邀集之「阿弟仔」等人前來,未有對話先對空鳴槍示威,顯與甲○○在電話中對此恐嚇危安之犯行,已有意思之合致,甲○○並有指示何時下車、對象為何、如何開槍恐嚇,及於戊○○開槍後,更在被害人己○○身後追逐,恫嚇「不要跑」等行為分擔,顯非僅止於教唆之犯意及行為,而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同時同地一次購入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且丙○○揚言邀集人手前來理論,乃與甲○○謀議,推由戊○○對空鳴槍同時出言恫嚇丙○○等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一對空鳴槍及出言恫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己○○、丙○○及其邀集之「阿弟仔」等4名不詳成年男子,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甲○○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雖以所持有之上開槍、彈,遂行恐嚇危安之犯行,惟其係自93年5月間即持有上開槍、彈,於95年3月9日始有對空鳴槍恐嚇危安之舉,顯然犯意各別,難認兩者間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所犯上開2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辯護意旨均請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恰。
(四)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第1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自93年5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迄95年3月9日因對空鳴槍示威,始為警於95年4月6日循線查獲,持有期間甚長,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鉅,僅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為車輛通行細故爭執,即互為謀議,由戊○○持上開槍、彈,對空鳴槍示威並出言恫嚇丙○○等人,造成被害人畏懼及民眾恐慌,行徑囂張且惡性重大,並參酌查獲槍、彈之數量尚非過鉅,及被告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則設詞狡辯,始終否認犯意聯絡,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持有制式手槍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及被告戊○○經查獲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則因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該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就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經新舊法比較,就被告甲○○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4月,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所犯不得減刑之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五)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6顆(含95年3月9日對空擊發後猛拉槍機滑套所掉落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其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6顆制式子彈,因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與被告戊○○於95年
3月9日對空鳴槍擊發後所餘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1個,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僅就仍屬違禁物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示於被告戊○○購入後、交付前,業經代購之侯典明試射而滅失之3顆制式子彈,及戊○○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空鳴槍擊發而滅失之1顆制式子彈,既均已滅失而未扣案;而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及背包等物品,則僅屬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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