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二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肆公克)、勺子柒支、將塊狀海洛因磨細之袋子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肆公克)、勺子柒支、將塊狀海洛因磨細之袋子貳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二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惟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富昌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並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公車站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一之一號前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四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毒品分裝夾鏈袋五十一個、勺子七支及將塊狀海洛因磨細之袋子二個,並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富昌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施用毒品工具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管吸食器一支,並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公車站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一之一號前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六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並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四包(其中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四公克)、勺子七支、將塊狀海洛因磨細之袋子二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六七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管吸食器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八四○二七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形態排於尿液中。而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犯罪行為人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通常具有依賴性、成癮性、而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習慣犯」性質,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故該罪應屬包括一罪類型中之「集合犯」。因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認定其行為單數的接續犯(集合犯為接續犯之一種)應具備下列條件:㈠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㈡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㈢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㈣利用同一機會為之;㈤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止」,其犯罪地點為「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公共廁所內」及「在南投縣○○鎮○○路某公車站處」。其地點不同,其犯罪時間,亦非緊密相接,更且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為警查獲後又再於同年八月六日再行施用毒品,其「接續」之犯意已被截斷而不復存再,是本件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罪名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並無「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物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往法物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二包驗餘後合計淨重三點五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四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四個(其中一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一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二個包裝合計重零點九四公克)、及勺子七支、將塊狀海洛因磨細之袋子二個,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係屬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三六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六○○○一四○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管吸食器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係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毒品分裝夾鏈袋五十一個,經被告否認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上開物品為工具,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