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皇龍新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七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住戶管理規約,第七條規定「住戶不得藉故延遲或拒絕繳納管理費」、第八條規定「本規則對產權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由此可知規約係約定承租人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依規約第一條後段規定「...如承租戶違反公約追究困難時,以產權所有人與其承租人為連帶義務履行人」,文義明顯係指管理費係以承租戶為先順序繳納義務人,區分所有權人僅於管理委員會對承租戶追究困難時,始負連帶義務。故本件依皇龍新世界規約之約定,可以確定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房屋時,管理委員會應優先向承租戶收取管理費,僅於追究困難時,始得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二)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本件皇龍新世界大廈規約之相關約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向承租戶追究困難時,始負給付義務,原審判決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固非無據,然其顯然忽略了規約第一條後段「如承租戶違反公約追究困難時,以產權所有人與其承租人為連帶義務履行人」之約定,原判決於此有違誤,為此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且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又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右述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載仍係主張「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納」等語,而有關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原審就該事實之認定業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詳述採證之依據,依法尚無不合,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理由,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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