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98號原告甲○○原名 黃來春 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