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81號自訴人乙○被告聯經出版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與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具狀請求本院依法審理,追究被告侵犯著作權罪(按自訴人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要求賠償台幣三萬元,並請求依法追究侵犯著作權罪),其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於起訴狀亦未詳載所指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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