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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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民眾甲○○、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吳政豪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劉開元 於偵查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林景常林德勝 之報告一份。
㈥火警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先後二次侮辱劉開元、吳政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於偵查時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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