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林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李豫雙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