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甲○○向員警謊報車輛遭竊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而員警尋獲該車輛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竊盜案件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將其父之車輛質押後,因其父責問車輛所在,竟報案失竊,其犯行應受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父及債權人間之糾紛並已獲解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