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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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79號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朱容辰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六庭行言詞辯論。原告具狀向本院說明準備㈠狀中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係以詞曲每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錄音著作每首二萬元、視聽著作每首五萬元計算,然辯論意旨狀附件A中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詞曲著作則以三萬元計算,原因為何;又各權利之計算依據何在。而所謂KALA權利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何種權利種類。另關於主張被告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而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是否有提出刑事告訴,如有偵審進度為何。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