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淇與告訴人 林宜璇 係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凌晨至上午8時許,與 何姿蝞 等其他同事,一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IFCLU
B內消費,兩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告訴人因而受有唇擦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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