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光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代表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在公平原則下,使用者費付費乃天經地義之事,其所有DK-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每月總有十數次路邊停車情形,基於免除日後事繁遺忘繳納,完全見單即繳習慣,不曾遺漏,本繳款單可能係收費員或便利商店於完繳手續後忘記銷案所致,為免冤屈,請詳查,絕不為區區數十元之停車費故意抗繳等。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三日第00000000-0號逾限未繳告發聯暨檢舉單附卷可稽,次查臺北市區○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均經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設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又衡諸停車費金額甚微,收費管理人員與車主不易會面,無法當面交付,依停車場費用成本,除將收費單夾於車窗外,並無其他更佳方式可確保收費單會到達駕駛人手中,反之,若有停車之事實然未收悉停車單據者,駕駛人應主動向停車場管理員申請補發,以為完納停車費。本件異議人辯以停車費可能係收費員或便利商店完繳後手續疏漏未銷案云云,因此,異議人主張其已經繳納屬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就其已繳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蓋如駕駛人均否認收到停車收費單而拒繳停車費用或實際上並未繳費而稱已經繳費,將使路邊停車收費制度成為具文。是異議人未舉證證明已經繳納之事實,此等不利益應由異議人自行吸收。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