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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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因女兒 洪樺苹 離家出走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腳同時朝甲○○之身體揮擊,致甲○○受有左大腿挫瘀傷14×8公分、左手背部瘀傷4×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子,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細故傷害其父對人倫所生危害甚大、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因酒後與父親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恐嚇甲○○稱要捉甲○○到海邊丟掉等語,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係指稱:「(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和我兒子在家看電視時,因孫女洪樺苹離家出家而發生口角,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手腳(指乙○○)同時朝我毆打,導致我左大腿及左手背瘀傷,總共出手與腳共出一次,之後二人沒有繼續吵架,我兒子乙○○也沒有再打我,分坐沙發椅二處看電視。」、「(目前你精神狀況是否良好?他(指乙○○)平常有無向你施暴?或恐嚇?)良好。他雖然沒有打過我,但有說要把我捉到海邊丟掉的恐嚇詞。」各等語,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並未對其父甲○○有何前揭恐嚇言詞,縱認被告曾對其父甲○○稱要捉甲○○到海邊丟掉等語,惟其恐嚇行為亦非在起訴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是無從僅以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即為論斷前揭恐嚇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依前開說明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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