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能力獨立租車,且知營業駕駛人如無合格證件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以被告 劉中偉 (已結)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不知情之自訴人訂立車輛租賃合約書,而乙○○為求減少租金之支付,卻私下將車輛交由劉中偉駕駛,致該車輛違規罰鍰高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而劉中偉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為自訴人查悉非承租人而向其收回前開車輛,劉中偉並承認將繳清罰鍰後交還行車執照,但經自訴人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因而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劉中偉、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有將向自訴人承租之計程車借給被告劉中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自訴人之意,該輛計程車是伊在開,白天伊在作仲介業,晚上兼開計程車,當天是劉中偉向伊借車,伊有說這是計程車,伊問他是否有牌(指職業登記證),他說有,伊要他五點還車,後來劉中偉回來說車子被車行扣回去,而當時因生意不好,入不敷出,所以後來才沒有按時繳租金,而劉中偉之前有欠伊錢,伊有請劉中偉先去繳納租金,現在已全部清償積欠自訴人的錢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本件租車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被告乙○○在同年四月三日認為原租用的車子不喜歡,改以相同條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並約定租金每三日繳一次,而被告乙○○自同年四月三日到四月十日的租金有繳,但是被告乙○○明知被告劉中偉沒有營業駕照,竟以其名義租車給劉中偉開,違反約定,而被告劉中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來繳租金時,經自訴人查覺與實際租車人不同,就把車輛扣下來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提出之本件車輛租賃合約書第八條前段約定:「車輛不可轉借別人駕駛,或為他人頂替租車保證人亦不得駕駛」,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自訴人前開指述情節以觀,本案應係被告乙○○違反租車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將所租用之車輛轉借交由被告劉中偉駕駛,其行為應單純為違反民事契約之約定,其與劉中偉就訂立本件租車租約應無施用何詐術可言。參以,被告乙○○若自始基於詐欺之犯意欲詐取車輛或欲詐取使用該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於取得車輛後即躲避自訴人,豈有於租車後(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委請被告劉中偉至自訴人營業處所繳交租金之理,益徵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乙○○上開辯詞為可採信,且被告乙○○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業據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從而,本案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乙○○所為顯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