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今奇五金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今奇五金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錫華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力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錸公司),向力錸公司業務人員詐購L.LAI牌球塞閥控制器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並保證所交付以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福德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發票人張錫華、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貨款支票能兌現,致力錸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將球塞閥控制器運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張錫華所指定之地點存放。嗣經力錸公司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張錫華並逃匿無蹤,而球塞閥控制器亦遭乙○擅賣予 石萬生祥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至此力錸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黃富祺 之指訴及共犯張錫華、買受球塞閥控制器之石萬生及祥福公司負責人 陳廷勇晟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復公司)經理 吳恭 佑(起訴書記載為 吳光佑 )等人之證述,以及並有送貨單三紙暨力錸公司L.LAI商標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但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將標有L.LAI商標之控制器半成品交與甲○○製作成成品,但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摘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張錫華素不相識,亦未與 張鍚華 共同詐欺,至告訴人在石萬生及祥福公司尋獲之球塞閥控制器,乃伊委託晟復公司製造半成品,再由甲○○加工,而產品上之L.LAI商標,係應買受人福祥公司之要求,於製造時即囑晟復公司一併打造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所述,其指訴稱由「張錫華」者,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因而於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二次將貨送至「張錫華」指示之地點,二次送貨均未曾與被告接洽,之後因「張錫華」之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因認被告與張錫華共謀詐欺等語。是依告訴人之所述,告訴人之交上開貨物與「張鍚華」,係因「張鍚華」之電話訂貨並交付與「張鍚華」,既未曾與被告謀面,又何以推論係被告與張鍚華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僅以所收受抵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即臆測被告涉嫌詐欺,顯屬無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三紙及商標申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送貨及申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均不得援為被告有與張錫華共謀詐欺之論據。
(二)被告辯稱本案之球塞閥控制器各二個,係伊委託晟復公司製造半成品,再由甲○○加工一節,前者業據證人即晟復公司經理 吳恭佑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晟復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雖告訴人再質疑該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項目為白鐵,而非球塞閥,復未製作成品清單云云。但查被告與晟復公司之買賣事實,既為證人吳恭到庭結證屬實,其統一發票雖記載買賣項目為白鐵,亦不能單憑其記載遽為推翻證人結證之內容,況再訊據證人甲○○則到庭結證稱,於八十五年初,即陸續為被告加工作球基閥控制器加工,做了約一年,當時是以加工工資抵償伊欠被告一百六十多萬欠款,工作是為被告所提供之半成品,即球基環耳,由伊車床成成品,當時商標即己鑄在半成品上了,伊只是賺工資而已,機器及房子均是被告租的等語。是被告關於其半成品來源及如何將半成品加工成成品,業由上開證人到庭結證屬實,自難僅因石萬生及祥福公司負責人陳廷勇二人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買受球塞閥控制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者,經原審提解另案羈押之張錫華,亦結證稱認識被告,而告訴人代理人亦指認稱當時訂貨、收貨及交付票據之「張錫華」,均非在庭之張錫華,難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則張錫華在偵查庭於未與被告當面對質之情形,所供認識「乙○」,稱被告為「洪代書」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與張錫華共謀詐欺之事實認定證據。
(四)再者,經原審以告訴人及被告之 鐵弗龍 裝置球塞閥測試結果,二者均可達運轉之效果,再以扭力扳手測試,前者之刻度為十一,後者二次測試之刻度分別為二十及十六,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二者性能非完全相同,尚不足採為認定於石萬生及祥福公司處之球塞閥控制器,即係被告與張錫華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而得。至告訴人質疑再何以該控制閥上打有L.LAI力錸商標,被告稱因曾向力錸公司進貨過,因而在其後伊製成之制閥上打上該鑄記,參以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申請L.LAI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被告依樣劃葫蘆,打上該鑄記,因尚無商標權侵害問題,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之犯行。
五、本件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尚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而上訴人即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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