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丙○○○
乙○○甲○○被上訴人閩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忠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李漢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以前提出之上訴狀所為聲明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於十日前通知」一節並不爭執,僅一再主張被上訴未依已知悉之居所送達通知。惟上訴人甲○○早已旅居美國多年,其夫乙○○亦非居住於其所稱「基隆市○○路○○○號二樓」之居所,且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變更住址,是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所載住址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誠屬合法有效。況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亦曾嘗試依上開住址對乙○○、甲○○寄發開會通知,但亦均遭退回,可見其確未居住於該居所。
(二)被上訴人亦曾對丙○○○依前開住址送達公司文件,卻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郵件,倘被上訴人再依前開住址送達通知而送達不到,是否上訴人復可以被上訴人不依股東名簿所載住址為送達而認為不合法,使被上訴人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行為失所依據,其不合理處顯而易見。
(三)上訴人丙○○○之配偶 劉郁卿 ,其於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住址即為「基隆市○○路○○○號二樓」,被上訴人即依該住址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劉郁卿亦已合法收受通知。故在客觀上被上訴人所發送之開會通知,已達於上訴人均可了解該通知內容狀態,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信封封面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居住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且平常文件對伊之寄送,均以該址為送達地址,甚或兩造八十七年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伊亦以該址為送達地址。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未依法通知伊,因而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之通知,學說上多採發信主義,伊以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股東會通知,即為完全合法。且上訴人甲○○早已旅居美國多年,其夫乙○○亦非居住於其所稱上開地址之居所,並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伊亦曾對上訴人依前開住址送達開會通知或公司文件,卻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郵件;再伊依該住所對上訴人丙○○○之配偶劉郁卿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劉郁卿亦已合法收受,故在客觀上伊所發送之開會通知,已達於上訴人均可了解該通知內容之狀態,解釋上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中丙○○○且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股東名簿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住所雖為丙○○○、乙○○均住基隆市○○路○○巷○號之八、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但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伊三人均居住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且平常文件對伊三人之寄送均以該址為送達地址,甚或兩造八十七年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伊亦以該址為送達地址。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未依法通知伊三人,因而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係依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之住所依法通知,且股東會之通知,學說上多採發信主義,伊之通知完全合法云云置辯。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久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人數固僅十四人,被上訴人前雖曾對其董事即上訴人丙○○○之居所地即基隆市○○路○○○號二樓送達公司文件,惟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遭退回之信封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甲○○現住美國,而非居住上述義二路居所,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於股東名簿變更其住所,此亦為該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依其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三人之住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丙○○○之配偶劉郁卿(即上訴人乙○○之父、甲○○之公公)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住址即為基隆市○○路○○○號二樓,被上訴人依該址發送通知書,劉郁卿已合法收受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三人達於可了解該通知內容之狀態,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發送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