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七號
上訴人熹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鐸衷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法定代理人 潘仲輝 訴訟代理人 林君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職員 邱淑珍 已先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辦理取消該批消費刷卡,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亦即在兩造同意辦理取消刷卡消費之時,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則縱事後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溝通不足而仍將款項匯出,就被上訴人之人格單一性言,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準備書㈡狀主張:「被告經考慮之後,同意採辦理退款手續方式,即要求原告代填退款單,並將該退款單傳真予被告確認無誤,本案至此應已結束」,則兩造就該紛爭應已達成退款合意,上訴人仍得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僅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合意請求上訴人退款而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尚未匯款予上訴人,何有與上訴人達成退款之合意?
㈡、證人 邱雅徽 確實不知本件前置作業業已取消,為方便作業,統一匯出數百筆金額,其中即包括已不需匯予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款項在內。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潘仲輝,有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執照附卷可稽,伊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特約商,詎訴外人 陳瑛 純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香港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店內分刷四十四筆帳單,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偽卡防製組人員,於隔日發現此規避授權系統及違反雙方合約之行為,並經上訴人同意取消此四十四筆交易,然被上訴人帳款處理人員,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包含上述四十四筆金額及其他應給付予上訴人在內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匯至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並經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其返還是項金額,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依電腦系統自動扣除「其他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累計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未償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兩造係達成退款合意,則上訴人仍得依兩造之約定取得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在兩造同意辦理取消刷卡消費之時,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則縱事後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溝通不足而仍將款項匯出,就被上訴人之人格單一性言,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予上訴人函、電腦自動扣除統計表、掛號回執、訴外人 陳瑛純 於上訴人處分刷四十四筆帳單之電腦記錄及帳單、退款單、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受領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準備書㈡狀固主張:「被告經考慮之後,同意採辦理退款手續方式,即要求原告代填退款單,並將該退款單傳真予被告確認無誤,本案至此應已結束」等語,然該退款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匯款予上訴人,自無所謂兩造已達成退款合意之可言;況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㈠亦陳明因被上訴人公司風險部職員 邱淑玲 藉故刁難拒絕接受該六筆消費,堅持不付款,上訴人不得已乃商請該客戶同意,而向被上訴人辦理取消該筆消費刷卡云云,(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取消該四十四筆消費刷卡,並非合意退款,其理至明。上訴人所辯伊係依兩造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取消前開四十四筆消費刷卡,被上訴人誤將該四十四筆消費款匯入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並經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應從嚴解釋其構成要件,亦即清償人與受領人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始不得請求返還。茲本件被上訴人取消刷卡消費辦理退款與帳款處理,分屬不同部門人員承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邱雅徽業於原審到庭證明匯款予上訴人時,尚未接獲偽卡部門不需匯款之通知等情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雖因各部門有聯繫不週全之情況,惟該負責匯款之出納人員,確係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態下匯款,顯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止,上訴人所受之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利益,自屬有據。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再發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