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歐宗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6日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第4行、第7行:「搖頭丸」均應更正為:「MDA」之記載;另第5行至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之記載;又末段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2年4月24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歐宗華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MDA1顆(毛重0.50公克、檢驗前淨重0.2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始悉上情。」之記載;再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歐宗華持有檢驗後淨重
0.188公克之MDA1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暨其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藍色錠圓形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檢驗前淨重0.2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報告編號:高市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MDA,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03號被告歐宗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摩斯漢堡」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毛重0.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4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搖頭丸1顆(毛重0.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宗華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31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搖頭丸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