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林倚令 被上訴人 郭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56頁)。嗣於102年1月22日民事聲請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再於本院102年7月
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系爭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伊 與訴外人陳○○前於99年4月27日中午,因停車糾紛,遭陳○○強搶手機,並辱罵伊「懶爛」(台語)等語(下稱系爭糾紛),伊乃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本院,對陳○○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而陳○○於99年6月17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向該檢察官表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之警員 講林倚令 (指上訴人)係專門告人的,有告檢察官及法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嗣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系爭分局)申訴,經該局警員即訴外人鐘○○告知,始悉系爭言論係系爭派出所之被上訴人所傳述。惟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上訴人擅以系爭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陳○○素不相識,僅處理系爭糾紛而與上訴人及陳○○接觸,伊未曾進入警政系統查詢上訴人之資料,並不知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訴訟情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對陳○○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曾告知被上訴人,倘系爭言論非其發表,請其提告,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系爭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派出所警員。
㈡上訴人與陳○○因系爭糾紛,上訴人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及本
院,對陳○○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68號案件偵辦,並於100年4月29日對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言論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無非以鐘○
○及陳○○所言為據云云。惟查,鐘○○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前於系爭分局之同事,斯時伊任○○,被上訴人係伊查勤區之警員。…上訴人於99年9月向伊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態度不佳,伊口頭告知,倘伊查勤區有警員對上訴人態度不佳,伊先表示對不起。伊沒有告訴上訴人「郭伯勳向陳○○講林倚令係專門在告人」,亦無告訴上訴人會要求被上訴人向其道歉,僅表示如所屬警員態度不佳者,伊會查清楚,回覆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鐘○○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惟依其所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則上訴人所稱:鐘○○告知伊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所傳述云云,即難採憑。
⒊另陳○○於99年6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中,固向檢察
官表示「你也等一下,讓我跟檢察官講」、「他車停在那邊,他的目的已經達成了,我沒有強暴、脅迫手段都沒有,…」、「這個人的話,啊我們人一生,不要說什麼惡緣,我去到派出所,我一開始不知道這個人怎樣,派出所所有的警員都告訴我說,我遇到這個是專門在告人的,說我今天有夠那個的,真的很衰,說這個專門再走法院的,連法官都告,檢察官也告,連他父母也告,大大小小都告光」等語,雖經原審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61、62頁),惟陳○○於該次偵訊中並無具體表示被上訴人曾對其為系爭言論,則陳○○於前揭偵訊所述內容,仍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其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申訴後
,調閱99年4月27日上訴人因系爭紛爭至系爭派出所報案之相關錄影(音)光碟,並來函說明當日被上訴人係擔任該派出所服值班勤務,系爭紛爭之承辦人係訴外人即警員洪○○,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紛爭之偵辦過程,亦無與系爭紛爭之雙方當事人有何言語交談等情,分別有系爭分局101年11月8日高市警新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
8日高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147頁),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針對上訴人所申訴之內容,進行內部調查後,並無發現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情況;參酌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對伊構成誹謗,地點應係系爭派出所,但伊不知實際情形,被上訴人係傳喚陳○○至系爭派出所作筆錄時,對伊構成誹謗;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侵害伊名譽權,但應該是對陳○○提起刑事告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頁),是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清楚、明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時、地,況承前述,系爭紛爭之承辦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因此為陳○○製作筆錄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與卷內現存之證據相悖,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言論云云,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固聲請再次傳訊鐘○○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
爭言論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然鐘○○就此部分已證述如前,上訴人復無舉證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具不可採之處,本院當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⒍至上訴人另於本院中主張聲請傳訊證人許○○,以證明伊
因系爭言論向系爭分局提出申訴時,首次承辦人即許○○,理當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第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從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之特別事由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然上訴人僅陳稱:為平反冤屈及展現正義,本院應傳訊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具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依前開說明,為貫徹「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⒎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
迄今卷內仍無充分之事證,使本院達合理之確信,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伊造成侵權行為,則爭點㈡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以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應再給付4萬元本息,合計為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