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恩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霍恩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霍恩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6月13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3樓「來來資訊社網咖」B15號包廂內(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來來資訊網網咖」,應予更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經霍恩浩同意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九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因而認霍恩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重大,遂依法於102年6月14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霍恩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2年7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341號)、現場照片與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警卷第10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編號九所示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雖被告嗣於偵查中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係綽號「 忠仔 」之人所寄放,伊直至為警查獲,始知上開物品為毒品云云。惟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鍊袋分裝並置放於1黑色袋子內,而由警方自被告所著長褲口袋內起出以查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現場及查扣毒品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頁)。復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黑色袋子是伊主動放到口袋裡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反面),互核以上,被告為警查獲之際,身上確實持有本件施用後所剩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觀之被告警詢時供稱:查扣毒品分裝成1小包係為方便攜帶及固定每次吸食數量等語(見警卷第4頁),暨參以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持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知之甚詳。又我國查緝毒品甚嚴,毒品為高價值之違禁物,衡諸常情,焉有任意寄放、交由他人保管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5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2年1月11日」前,另於101年10月1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與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施用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本次施用所剩餘(見警卷第4頁),且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其上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定,有如前述,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0.181公克│││││驗後淨重:0.17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驗前淨重:1.487公克│││││驗後淨重:1.482公克│├──┼───────────────┼───┼──────────┤│九│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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