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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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輝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號、19785號、19788號、26996號、28367號、28368號、28370號、28371號、283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范順蘭 《原名 范菱芝 》、 張吉釧 、 蘇銘庠 、 蔡立民 、 范雅慧 《原名 范月 銣》(范順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歲,女20-48,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
二、林銘輝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工作,於92年8月間,透過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仲介,認識臺灣地區人民 徐燕倩 (事後更名為 徐靖睿 ,本院仍以徐燕倩稱之,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林銘輝即與徐燕倩、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6日,互無結婚真意之林銘輝、徐燕倩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673號結婚證明書。徐燕倩返臺後,林銘輝等人即推由徐燕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並於92年9月4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徐燕倩與林銘輝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徐燕倩復於92年9月1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不實資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仍稱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2年
8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銘輝結婚」及「林銘輝」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徐燕倩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配偶欄,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徐燕倩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及登載林銘輝為徐燕倩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張吉釧,由張吉釧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9月間某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銘輝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林銘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林銘輝入境臺灣,林銘輝即於92年11月9日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徐燕倩、范順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8日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9月12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673號結婚證明書、結婚證(見卷2第118-122頁)、徐燕倩之戶籍謄本(見卷2第124-12
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卷2第168-169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見卷2第132-133頁)、林銘輝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12第11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12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本件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4款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被告明知其與徐燕倩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燕倩、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徐燕倩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堪信有悛悔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雄院高刑智緝字第00015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70-74頁),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