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楊月鳳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上訴人 楊昭蓉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郭清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楊盛發 (已歿)雖未結婚,但已共同生活40餘年之久,楊盛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號4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損,歷年來整修、繳交地租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均由上訴人支出。楊盛發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後,上訴人找尋楊盛發照片作為喪禮遺照使用時,發現楊盛發生前立下之遺囑、暫借條、備忘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8、133頁,下合稱系爭文件),均表明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爰依死因贈與、遺贈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曾借款650萬元予楊盛發,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文件上有關楊盛發之簽名,均非真正,上訴人就所提出之文書真正性負舉證責任。又系爭遺囑並無3人以上見證人,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又系爭暫借條、備忘錄中所稱贈與,僅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贈與契約,否則自91年起迄楊盛發死亡為止,已逾10年,楊盛發竟均不辦理移轉登記。縱認為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縮減其請求權基礎,僅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於本院補充主張:該贈與契約為楊盛發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盛發所有,而楊盛發於10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正虎楊芙蓉楊琴 、楊昭蓉。
(二)上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101年6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文件是否真正?楊盛發於生前是否曾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之意思?其是否與上訴人就死因贈與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若該死因贈與契約成立,該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得撤銷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盛發所有,其死亡後,已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以死因贈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己,自應就其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均不具遺囑之法定效力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文件均為上訴人於楊盛發死亡後,由上訴人於尋找楊盛發之遺照時,於楊盛發之皮包內發現,上訴人於楊盛發生前,並不知系爭文件之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3、139頁,本院卷第33頁),是無論系爭文件是否為真實(系爭文件之真實性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楊盛發於書立系爭文件後,僅將系爭文件保管在自己之皮包內,其並無向上訴人發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行為,其已無民法第95條第2項:「通知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又因死因贈與為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其與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表意人既以非對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即必須經由通知並到達相對人,由相對人表示是否接受,其契約始可成立,對於未經發出的意思表示,不得為承諾(參照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增訂版,第367頁),是楊盛發於書立系爭文件之後,從未將其提示予上訴人,或讓上訴人知悉系爭文件之存在,故其既未發出通知,其是否有要約之意思表示並受其拘束之意思,已有可疑,又楊盛發既未曾向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自無從為承諾,系爭文件自不足作為其與楊盛發間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證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楊盛發說要把系爭房屋送我,但我說不要,我們賣掉再共同買一個新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原審認定其與楊盛發間並未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原審誤解其真意,其真實意思係應允楊盛發之意思,並在答應後計畫將系爭房屋出賣後再買新房子等語。惟查:
1.參諸上訴人分別於本院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楊盛發說要將系爭房屋賣掉後,再以我的名義買一間房子,那時候我有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當時楊盛發原本要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他打算售屋所得的款項再另買一間房子,之後再登記給我,但沒成交前他就過世了,當時我想說他還有大姊在,所以我客氣,說等到房子賣掉處理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無論依上訴人原審所述,或其於本院更異前詞所言,楊盛發所向上訴人提議贈與者,均係系爭房屋出售後,由楊盛發以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另購買之新屋,而非系爭房屋,且該新屋之贈與係以系爭房屋順利出售,其價款足以購置新屋為條件,而非以楊盛發死亡為停止條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足以證明楊盛發生前有以死因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口頭上是否有同意楊盛發之提議,說詞已然不一,又依所述之與楊盛發之對話,亦未見其與楊盛發就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已達成合致,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2.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主張:楊盛發說要買新房屋後登記給我一事是99年6月的事,之前97、98年的時候因系爭房屋修繕,還要繳地租,我幫忙繳清,當時楊盛發也說要把系爭房屋給我,我有說好,後來因為計畫要賣出去,所以沒有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郭其田 為證。然查:系爭房屋積欠高雄市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於94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迄至101年4月17日止,已積欠有1,087,232元之多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1頁),是上訴人所稱其為楊盛發繳納地租之時間為97、98年間,已屬有誤;又證人郭其田證稱:楊盛發是我丈母娘的二弟,楊盛發拜託我幫他修繕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出的錢,我不知道楊盛發生前有無表示系爭房屋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匯款予郭其田之單據,其時間亦在91年間(見原審卷第111-114頁),足見縱使有上訴人所稱之修繕房屋之情事,其發生時間亦早在91年之前;復參以系爭文件所載之時間,暫借條為91年3月20日、遺囑為89年10月1日、備忘錄為91年11月28日,距楊盛發於101年4月17日死亡時,均已逾10年以上,衡以上訴人自承楊盛發於死亡前意識都很清楚一情,足見楊盛發並無因意識不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或於允諾贈與後突然死亡,而不及辦理贈與之情事,實難認楊盛發有何於表示贈與意思並經上訴人同意後,逾10年遲不辦理之理,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修繕、繳納高雄市政府租金之情事,距楊盛發於99年6月10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亦已逾5年以上之久,是上訴人所稱:楊盛發因感念其出資修繕房屋、繳納地租,口頭答應要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伊承諾後,因系爭房屋要出售才沒有辦理等情,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3.參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本已就楊盛發生前,其與楊盛發間未曾有口頭上贈與契約合致一事已為自認,是嗣後其雖欲本院審理中撤銷上開自認之聲明,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其撤回,自應由其原告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上開翻異之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或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改稱楊盛發曾於生前承諾死因贈與系爭房屋,其亦有同意之語,即不足採信。又證人郭其田就楊盛發生前有無表示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一事,亦證稱其不曾聽聞,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其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是否有為楊盛發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繳納高雄市政府之地租,均屬其與楊盛發是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要與楊盛發是否有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一事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楊盛發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俱不足採,其對於死因贈與契約之相關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文件上楊盛發簽名之真正為筆跡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其認定為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4日調科貳自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另再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高屏業務組函調楊盛發掛號簽名之原始資料,並提出楊盛發之「暫借條」、「借條」、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信封兩紙(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聲請本院再度將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鑑定筆跡,惟參以上開說明,系爭文件縱令確為楊盛發所書立,其既為楊盛發單方所自行書立,未經發出,亦未經上訴人承諾,其均無法作為死因贈與契約之佐證,已如前述,是其調查方法顯然無法達成調查目的,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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