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朱本香
鄒秀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告 涂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香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秀美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朱本香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鄒秀美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朱本香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鄒秀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鄒秀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本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案通緝,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7時56分,遭員警緝獲於解送途中,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逃逸,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轉換,貿然闖越紅燈,因此撞擊原告朱本香所騎乘後搭載原告鄒秀美之車牌號碼000-00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朱本香受有右手肘、右髖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另鄒秀美則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骨折、右小腿及膝蓋長、深撕裂傷等傷害。朱本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財物毀損1萬8,800元、交通費用6,63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5萬8,230元等損失;鄒秀美則受有醫療費用6萬5,69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3萬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978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56萬6,668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朱本香5萬8,230元。㈡被告應給付鄒秀美56萬6,668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同意賠付朱本香醫療費用,及鄒秀美除精神慰撫金外所有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 鄒美秀 及被告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因案通緝,於102年5月29日17時56分,遭員警緝獲
於解送途中,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逃逸,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等過失,因而撞擊朱本香所騎乘後搭載鄒秀美之車牌號碼000-00機車,致朱本香受有右手肘、右髖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鄒秀美則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骨折、右小腿及膝蓋長、深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26、15799、15519、267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告確定。
㈢被告對於朱本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00元之損害,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鄒秀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⑴醫藥費6萬5,690元
。⑵看護費用6萬元。⑶交通費用3萬3,0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5萬7,978元等損害,均不爭執。
㈤鄒美秀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4,853元。㈥被告及鄒秀美對於他造之學經歷等均無不爭執。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等過失,致撞及朱本香所騎乘後搭載鄒秀美之機車,致朱本香、鄒秀美受有上述傷情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7張等資料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中,對於上開過失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撞及朱本香所騎乘搭載鄒秀美之前揭機車,朱本香、鄒秀美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朱本香及鄒秀美負損害賠償責任,朱本香、鄒秀美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尚應審酌者厥為:朱本香及鄒秀美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析述如下:
㈠朱本香部分:
⒈被告對於朱本香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為
必要之支出,已不爭執(見院卷第199頁),朱本香此部分請求,堪可採信。
⒉財物毀損及交通費用:朱本香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財物毀損1萬8,800元及交通費用6,6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朱本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財物毀損及交通費用之損失,朱本香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然朱本香未提出相關舉證為證,本院委實難認其尚受有此項目之損害,是朱本香此部分請求,顯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朱本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手肘、右髖挫
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然該傷情非屬重大;因朱本香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遍閱卷附相關資料(含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卷全宗),查無朱本香之學經歷,僅於訴狀載明其為「無業」,復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41頁),查知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美髮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則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朱本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⒋從而,朱本香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萬2,8000元【計算式:醫藥費2,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2,8000元】。
㈡鄒秀美部分:
⒈鄒秀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⑴醫藥費6萬5,690元。⑵看護
費用6萬元。⑶交通費用3萬3,0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5萬7,978元等損害一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認鄒秀美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同前所述,鄒秀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鄒秀美因被告過失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骨折、右小腿及膝蓋長、深撕裂傷等傷害,且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甚此長達數月無法工作,賴人看護;又鄒秀美為專科畢業,擔任賣場銷售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另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已為前論等節,為鄒秀美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鄒秀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⒊綜上,鄒秀美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36萬6,668元【計算式
:醫藥費6萬5,69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3萬3,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97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6萬6,668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鄒秀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4,853元,亦為鄒秀美及被告前開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應予扣除。基此,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共計36萬6,668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4,853元,則為26萬1,8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朱本香1萬2,800元,另鄒秀美為26萬1,8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院卷第185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鄒秀美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朱本香及鄒秀美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鄒秀美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