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 伍國宏 當事人間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候診室、廚房等處天花板漏水,經他人介紹,於民國95年7月間委請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房屋滲漏水,被上訴人表示為統包,日後系爭房屋如有任何漏水,將無條件修繕,俟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78,000元,事後至96年10月間,系爭房屋之一樓夾層廚房部分滲漏,伊再委請被上訴人修理漏水,因被上訴人稱需重搭鷹架並搬動工具,伊乃再給付38,000元報酬(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99年10月間,他人搬入系爭房屋二樓居住,系爭房屋一樓夾層天花板、一樓候診室上方天花板開始漏水,致無法在該處正常工作,被上訴人95、96年間施作之修漏工程顯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統包,且伊係向上訴人稱伊施作部分伊會負責,並無承諾日後任何漏水均將無條件修繕;又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一樓候診室上方天花板漏水,非屬伊先前施工範圍,且上訴人本於承攬瑕疵擔保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返還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以:伊於原審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修復漏水,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由於伊不諳法律,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遽以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判決伊敗訴。惟伊本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兩者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有無罹於時效應與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分別獨立判斷。爰追加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以102年7月2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修補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收受後逾1個月仍未補正,伊業於102年10月15日以聲請狀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與前述報酬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述略以:伊施作部分即伊原審所提清單列載之內容,伊當時並未答應上訴人要統包施作,亦未稱有漏水就要修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委請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工程,支付報酬178,000元;後於96年10月間,被上訴人再進行修復漏水工程,上訴人並支付38,000元之報酬。
2.被上訴人95年7月間於系爭房屋已進行之修繕工程為:
(1)更換一樓廁所之馬桶、磁磚重新鋪設及廁所門檻鋪設大理石。
(2)一樓(往公寓共用天井)之後門門檻鋪設大理石及後門門檻旁之水泥平台坑洞補平,避免滲水入地下室。
(3)拆除騎樓地板鑲嵌之玻璃,改填充黑色大理石及混凝土,避免滲水入地下室。
(4)系爭房屋一樓夾層之廚房牆面鋪設磁磚及一樓夾層天花板漏水修繕。
3.被上訴人96年10月間於系爭房屋已進行之修繕工程為:系爭房屋後門外牆上之頂樓水管破裂,將水管接至一樓固定。
4.95年7月間至99年9月間,系爭房屋樓上皆無人居住,被上訴人施作前述2.3.項工作後即無漏水情事;至99年10月有住客搬入前開樓上,系爭房屋出現一樓夾層廚房、一樓候診室天花板漏水之情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為何?
2.上訴人得否依照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於本院則追加以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報酬、賠償同額損害。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漏水,於95年7月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費用收據、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75、90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統包,被上訴人承諾日後無條件修繕任何漏水,而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起復出現一樓夾層廚房、一樓候診室天花板漏水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經催告後遲不修補,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或賠償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或請求賠償損害,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承攬契約為防補漏水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統包,被上訴人承諾日後無條件修補,而系爭房屋天花板於99年10月起復出現漏水,係屬重要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故其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上訴人僱用在系爭房屋所設診所工作之員工 邱玟俊 證稱:「被上訴人95年7、8月施工範圍為二樓(即一樓夾層)布簾拉起的廚房、一樓天花板油漆脫落部分及一樓浴室、後門門檻。」、「(問:目前有哪些地方漏水?)二樓(即一樓夾層)廚房天花板及一樓天花板。95、96年被上訴人修補後沒有漏水,但一直到約98、99年間樓上住戶搬進來之後又再有漏水狀況,漏水的地方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夾層廚房及一樓候診室上方原天花板滲漏處,既經被上訴人於95及96年間修補完善而未漏水,嗣99年10月間二樓住戶搬進後始再產生漏水,衡諸情理,已難認此次天花板漏水係被上訴人先前漏水防補工程施作不良所致,亦無從認先前及此次漏水之原因係屬同一。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統包並承諾日後無條件修補,而不能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如上訴人前揭所述之確信,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再為施作之依據。遑論,縱使被上訴人應再為修補,上訴人自承99年10月間發現滲漏後,僅透過他人將漏水情形轉知被上訴人,並未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情,有起訴狀、及上訴人到場陳述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8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逕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且其遲至101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頁),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之除斥期間,則其承攬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行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報酬,洵屬無據。
3.又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承攬瑕疵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行使該等權利。況依前段說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關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或賠償損害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