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6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育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肆拾日、肆拾日、肆拾日、貳拾日、貳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仁民國101年間,與其女友吳O好同居於吳O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因楊育仁曾陪同吳O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因而知悉吳O好所設定、由雙方生日數字組成之提款密碼,以及提款卡之藏放位置。楊育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雙方同居處所,徒手竊得吳O好所有之上開提款卡1張得手;另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共計
9次),均以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凹仔底郵局」,使用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楊育仁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楊育仁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因吳O好以該帳戶辦理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房屋貸款,於101年12月13日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有存款不足情形,經吳O好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仁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吳O好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先竊取告訴人吳O好之提款卡,復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上揭提款卡(含密碼)至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依上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雖均以相同模式即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共計14萬元,惟觀之被告提領之時間,各次之間至少區隔2日以上,客觀上時間尚非密接,自不屬接續之行為,應以數罪論斷。故被告上開10次犯行(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於101年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親密信賴
及同居關係,知悉告訴人放置提款卡之位置及密碼,不法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又詐領告訴人之存款,金額合計已達14萬元,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懲,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分期定額賠付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告訴人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輕刑之宣告,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智識不低,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拘役40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各量處拘役20日,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1年10月16日│凹仔底郵局│2萬元│││21時25分許│││├──┼───────┼──────────┼────┤│2│101年10月19日│凹仔底郵局│2萬元│││20時44分許│││├──┼───────┼──────────┼────┤│3│101年10月23日│凹仔底郵局│2萬元│││19時45分許│││├──┼───────┼──────────┼────┤│4│101年10月25日│凹仔底郵局│2萬元│││23時25分許│││├──┼───────┼──────────┼────┤│5│101年11月2日│凹仔底郵局│2萬元│││15時21分許│││├──┼───────┼──────────┼────┤│6│101年11月13日│凹仔底郵局│1萬元│││9時10分│││├──┼───────┼──────────┼────┤│7│101年11月18日│凹仔底郵局│1萬元│││20時27分許│││├──┼───────┼──────────┼────┤│8│101年11月24日│凹仔底郵局│1萬元│││19時44分許│││├──┼───────┼──────────┼────┤│9│101年11月27日│凹仔底郵局│1萬元│││23時19分許│││├──┴───────┴──────────┴────┤│提領金額共計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