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陳俊雄前自民國100年3月間至100年12月間止,見「真晨報」刊登有六合彩明牌廣告,即多次撥打前述廣告留載之電話號碼聯繫索取六合彩明牌,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用以支付報牌費或吃紅款項。詎陳俊雄因屢未中獎,不甘損失,為圖取回上開匯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14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向該分局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泛稱其遭王姓、江姓、林姓等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投資拖鞋生意,因此誤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警員協助偵查詐欺罪之犯嫌,而以言詞未指定犯人向偵查犯罪之員警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瑞坤 、 鍾上傑 、 陳永崇 、 黃慶豐 、 蔡素雲 、 許阿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6份、陳瑞坤、鍾上傑、陳永崇、 鄭秋香 、 吳士銘 、蔡素雲之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向警謊報其遭王姓、江姓、林姓等
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投資拖鞋生意,因此誤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因無從特定被告所指稱撥打電話之詐騙者,且被告復未向警誣指其匯入帳戶之該帳戶所有人為該撥打電話之詐騙者,是依被告誣指情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詐欺案件,惟該詐欺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之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述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回上開匯款,謊報遭人電話詐騙,使該管公
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使用人││(新臺幣)│├──┼──────────────┼───┼───────┼─────┤│1│臺中台中路郵局局號0000000、│陳瑞坤│100年3月16日│96,000元│││帳號0000000(戶名:陳瑞坤)│├───────┼─────┤││││100年3月18日│145,000元││││├───────┼─────┤││││100年8月10日│24,000元││││├───────┼─────┤││││100年8月12日│24,000元│├──┼──────────────┼───┼───────┼─────┤│2│臺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鍾上傑│100年12月12日│6,000元│││帳號0000000(戶名:鍾上傑)││││├──┼──────────────┼───┼───────┼─────┤│3│臺南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帳│陳永崇│100年9月28日│12,000元│││號0000000(戶名:陳永崇)││││├──┼──────────────┼───┼───────┼─────┤│4│屏東長治郵局局號0000000、帳│黃慶豐│100年9月13日│3,000元│││號0000000(戶名:鄭秋香)││││├──┼──────────────┼───┼───────┼─────┤│5│員林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許阿滿│100年3月29日│10,000元│││帳號0000000(戶名:吳士銘)││││├──┼──────────────┼───┼───────┼─────┤│6│斗六西平路郵局局號0000000、│蔡素雲│100年8月22日│10,000元│││帳號0000000(戶名:蔡素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