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丙○○所經營之「順豐木門窗企業社」擔任送貨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送貨及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將向詳如附表所示「大剛建材行」等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迨至八十八年底,甲○○離職後,丙○○向上述客戶催討貨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偵查中對其於右開時、地,受告訴人丙○○僱用為送貨員,負有收取貨款之職務,而連續將所收取詳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坦承不諱在卷。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被告自白屬實,有如上述,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一份、對帳單九張附卷可證;是被告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任職「順豐木門窗企業社」期間,負責與客戶接洽、送貨及代收貨款之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然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雇為人經手財物,不知自重,長期侵占貨款,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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