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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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屆滿,仍不知悔改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獅子王PUB,見店內女客丙○○落單,即佯稱其為警察(未出示任何證件),以懷疑丙○○有吸食搖頭丸,要丙○○協助辦案、充當線民,給付線民費為由,誑騙丙○○一同回警局泡茶,旋以所騎之YHO-七七九號機車搭載丙○○沿台中市○○路直行再轉台中縣○○鄉○○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途中丙○○發覺有異,於經過某加油站(站名不詳)時以上廁所為由要求其停車,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停車繼續行駛,並於經過大肚溪橋後即右轉人車稀少之彰化市○○路沿堤防邊行駛,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同日清晨四時許,途經彰化市○○路某處時(距丙○○要求停車,約行駛五、六公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之機車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丙○○因而受有右手上臂、肘、前臂擦傷之傷害,丙○○藉甲○○倒地之機會,於地上取得甲○○之皮夾後,隨即自行攔砂石車離開現場,並於當日六時四十分許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無駕駛執照,有以機車搭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PUB是告訴人自己來找我,問我
住哪裡,我說我住在彰化,她說她也住在彰化,沒有車回去,要搭我的機車回去,我是好意帶她回去,並未告訴她我是警察,安全帽在PUB樓下時就讓她戴了,並沒有用毛巾矇住她的眼睛,她亦有攜帶行動電話,在PUB那裡我有拿一仟元要給她搭車,錢她也拿走了,因為她說要上廁所,我才騎國聖路,後來發生車禍,我就沒有看到她的人,我的皮夾也不見了,裡面一萬三千多元後來都不見了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當日且與朋友一同至獅子王PUB消費,苟非被告以上述懷疑告訴人有吸食搖頭丸,要丙○○協助辦案、充當線民,給付線民費為由,誑騙告訴人一同回警局泡茶,告訴人何以會於清晨三點隻身搭乘被告之機車,被告亦坦承途中告訴人有要求上廁所,有經過加油站,被告竟不停車繼續行駛,並於經過大肚溪橋後即右轉人車稀少之彰化市○○路沿堤防邊行駛,國聖路沿途甚為荒涼,人車稀少,自被告轉入國聖路至肇事地點約三公里,自告訴人要求停車之加油站至被告肇事處約五、六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告訴人發覺有異於經過站名不詳之加油站要求停車上廁所時未停車即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殊堪認定。而告訴人於被告肇事機車倒地後拾起被告之皮夾確認被告身分報案亦不悖常情。被告所稱皮夾內有現款一節,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且無證據可證明,尚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強行將其拉上機車、沿途以手拉著其手及途中有以毛巾矇住其眼睛並加戴墨鏡,再戴上安全帽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因被告並未攜帶器械,告訴人且有朋友同行,被告當不可能在多人聚集之獅子王PUB內強行將告訴人拉走並以機車載離,自獅子王PUB至彰化市○○○○○路程並不短,被告豈能沿途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以單手騎乘機車,再以毛巾矇住眼睛並加戴墨鏡後,豈能再戴上安全帽)即認被告未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告訴人雖有攜帶行動電話,然於機車行駛自由被剝奪中未能使用亦符常情,另被告於起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在清晨人車稀少之際闖紅燈自屬可能,況被告於經過大肚溪橋後即右轉人車稀少之彰化市○○路沿堤防邊行駛,詳上述,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平坦,無缺陷,業據被告坦承,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告訴人受有手上臂、肘、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至為烱然,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自獅子王PUB即脅迫告訴人搭乘機車,於此時即犯妨害自由犯行,另就被告肇事之地點並未於事實欄載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盜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未能審慎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剝奪被害人身體自由之時間、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身心所受傷害暨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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