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其中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追加起訴部分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自追加起訴狀膳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原因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行○○里鎮○○路與獅子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 黃永清 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其子 黃宇黃萱 ,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已駛過該交岔路口,竟仍高速行駛,因而撞及上開QM—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導致上訴人受有第五至六節頸椎骨折脫位致頸椎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胃腸障礙等重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重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醫藥費用: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
2、醫療器材及醫療耗材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包括醫療器材如特製輪椅、硬式頸圈、氣墊床、洗澡便椅等計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醫療耗材如紙尿褲、看護墊、濕巾等計二千三百九十九元)。
3、看護費用:一千零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已花費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因上訴人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須仰賴他人照料,自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僱用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上雇主每月需負擔外籍勞工健保費二百一十元,再加上周日不休假須加發加班費每用二千一百十二元,合計每月雇主需付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以國人女性平均年齡七十八歲計算,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上訴人七十八歲止,得請求之年數為四十四年又三個月,總計九百六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二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在永明吉機車行上班,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年收入三十萬元,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四肢癱瘓,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年齡為三十四歲又六個月,計至五十五歲退休止,得請求之年數為二十一年又六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二十一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一四.00000000,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
5、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三十四歲,正值黃金年華,竟平白因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之重大過失,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及肉體均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超速肇事,造成上訴人嚴重受創,惡性非輕,於犯後竟對上訴人不予聞問,迄今未予賠償,更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經送往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需支出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工資三萬七千八百元,烤漆一萬四千六百元),此為車輛因修復所需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以:
(一)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黃永清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黃永清為上訴人之夫,上訴人坐於黃車內而受傷,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自認過失輕微,在本件車禍僅應負擔十分之一責任或賠償。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等費用並不爭執,惟對於看護費用則認為偏高,並應扣除中間利息,至於上訴人在其夫黃永清所開設之永明吉機車行上班之事實,則予否認。
(三)又上訴人於本件汽車事故後,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應在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免重複賠償。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其中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八元(減縮精神慰藉金之請求為五十萬元,及依原審判准之金額除前開慰藉金外,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五),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里鎮○○路與獅子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由黃永清所駕駛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內可參,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第五至六節頸椎骨折脫位致頸椎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胃腸障礙等重傷害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被上訴人由東往西行駛,黃永清由南往北行駛,兩車在交岔路口相撞,撞及後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在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應遵行車道之邊線外,黃永清自小客車則衝撞交岔路口邊之電線桿,斜停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後十點八公尺處;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黃永清行向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毀損,黃永清自小客車右後側凹損。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其自小客車右前側撞及黃永清自小客車右後方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猶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按被上訴人行經前開肇事地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黃永清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坐於該車內之上訴人受重傷、及上訴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至過失責任比例於後項詳述之),有各該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附於刑事卷內可按。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至六節頸椎骨折脫位致頸椎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胃腸障礙等重傷害,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亦因之受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車損間,自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自堪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使用中撞及上訴人所乘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以及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受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任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該肇事路段在黃永清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在被上訴人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而兩車在交岔路口相撞,惟撞擊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行向之交岔路口;又依兩車上開受損部位,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正前方毀損嚴重,黃永清自小客車則為右後側凹損,由上開撞擊地點及兩車車損部位觀之,顯見黃永清當時已先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已通過中心線後,始遭被上訴人撞及,應堪認定。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閃光紅燈行向之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固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惟上訴人稱:黃永清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但依照距離,認為應該可以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足見;黃永清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因判斷錯誤,認為可安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被上訴人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黃永清已行進入交岔路口內之事實,而仍貿然進入,同為肇事之因素。上開鑑定報告雖任黃永清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惟本院衡量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未能注意黃永清已進入交岔路口之上開事實,仍貿然快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兩者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始為衡平。又黃永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係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訴外人黃永清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而肇事,黃永清自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以示公允。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次:
1、上訴人受傷部分:
(1)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就其主張醫療費用支出計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必要費用(醫療器材及醫療耗材費用)計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共計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及相關支出收據影本三十五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此車禍,因第五至六節頸椎骨折脫位致頸椎損傷,術後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與胃腸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效果不佳,已成殘障,其日後日常生活均需有人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足稽。其為此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自住院治療起,迄今已花費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愛心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二紙、中國醫藥學院看護收據五紙、慈愛看護中心收據七紙及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觀諸前開殘障手冊所載,上訴人為重度肢障,其所應受之照顧,以雇用外籍勞工全時之薪資作為計算其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僱用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上雇主每月需負擔外籍勞工健保費二百一十元,及周日不休假須加發加班費每月二千一百十二元,合計每月雇主需付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又上訴人其係五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車禍發生時年滿三十四歲,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五、三九年,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計應支出之看護費為五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為:18,160X12X(23,926,025+307,692X0.39)÷1,000,000=5,239,455,角不計入),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看護費用,並經調解不成立,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是上訴人上開就將來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之請求一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五元(計算式為:5,239,455+449,850=5,689,305)。
(3)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在永明吉機車行上班,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年收入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二件為證,堪認為真實。經審酌上訴人之薪資與內政部所頒之勞工基本工資相較,尚屬相當,以之為計算勞動力損失之基準,應屬妥適。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四肢癱瘓,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自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年齡三十四歲又六個月,算至五十五歲退休時止,得請求之年數為二十年又六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三十萬零九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
25,000X12X(14,116,070+500,000X6/12)÷1,000,000=4,309,821)
(4)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方三十四歲,正值黃金年華,竟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及肉體自均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幼稚園,車禍前係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為生,月收入在一萬元以內(見兩造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揭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於本院縮減非財產上損害為五十萬元,經核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上訴人就其受傷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87,620+5,689,305+4,309,821+500,000=10,586,746),本院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於五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10,586,746X50%=5,293,373元,角不計入)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部分:本件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車輛損害數額為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均不爭執。依兩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90,735X50%=45,368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受重傷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傷害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給付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二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自應從上訴人前開傷殘准許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5,293,373-1,341,778=3,951,595)。又車輛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以上合計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其中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於超過二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即一百八十萬零八千六百十四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應再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則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利息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超出上開請求之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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