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槍砲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刀械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槍砲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煙毒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平日無心於正當之工作,接連犯罪,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未得己○○、 張惠枝 、 楊寶珍 、 楊秀潔 、 黃淳棠 、 張福壽 、 陳盛岳 、 張庭振 等八人之同意,而擅自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委託不知情之人刻製上開八人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己○○等八人。嗣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國豐通信專賣店,並以「己○○」之名義,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上,偽簽「己○○」之署押(簽名四枚、指印四枚)合計八枚,將其偽造之「己○○」印章蓋在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印文合計四枚),偽造係「己○○」欲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後,即交付上開商店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戊○○使用,亦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己○○。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至庚○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五八號之住處,以不詳工具毀壞一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庚○之住處,竊取庚○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黃金五兩、存摺(鹿港信用合作社)、印章、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戊○○並基於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人收受癸○○之駕照一張(該駕照係癸○○於八十七年間,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失竊)、己○○之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三民路交叉口發現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約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水利會旁失竊)及辛○○之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失竊)等物。迄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時許,戊○○先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查獲。復於同年五月一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十一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QC─九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辛○○身分證一張、印文為「己○○」等八人之印章八枚、固定鉗一支、手電筒一支、活動套筒一支、六角板手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前揭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
(一)關於竊盜及收受被害人癸○○之駕照、己○○之身分證等贓物部分:被告前揭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害人庚○、己○○於警訊中,癸○○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而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並經證人 施玲玉 於警訊中證述:當日四時十五分許,在庚○住處前停有一部深色裕隆尖兵牌自小客車,被告當時坐在該車駕駛座上,在此同時有一男子自庚○住處走出,跳上該自小客車後便馬上離開等語甚詳(見警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庚○、癸○○、己○○等人之證件是一名叫做「 林清松 」的男子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門口交給伊 云云 。惟被告先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林清松」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云云(見警卷及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復又改稱:庚○等三人的證件是粘姓少年給伊的,他那時跟我說他叫「林清松」,他綽號叫「煙蟲」云云(見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七十頁背面),再稱:被查獲之證件是 粘新城 交給伊的云云(見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八二頁背面),後又稱:林清松就是粘姓少年,伊當時有記錯,庚○之證件的確是林清松交給伊的云云(見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一六二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癸○○之駕照忘記是誰給我的」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先後頗為不一,已值懷疑。而證人粘新城於偵查中證稱:伊根本未將庚○之身分證交給被告。是被告在由雲林戒治所解送至彰化的路上叫伊幫忙承認,被告說伊承認不過是判罰金而已,將來出獄後,被告會幫伊繳罰金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九七頁),且被告稱「林清松」係住在彰化縣○○鄉○○村○○路五九之六號,證人粘新城係住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亦有不同,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關於收受QC─九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前開QC─九六二二號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而被告雖辯稱:該車係「 蔡頭 」放在伊住處云云,但被告既無法交代「蔡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若該車果然係「蔡頭」所有,則為何該車之保險證、修護紀錄表等物會在被告家中為警查獲?是被告空言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關於收受被害人辛○○失竊之身分證及偽造文書部分:前揭收受辛○○之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辛○○、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及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一六三頁、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八九頁背面、九十頁),並有己○○等人之印章八枚、辛○○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二紙(見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足憑。被告雖於原審偵審中辯稱:辛○○之身分證係 張東屏 交給伊,同時被查獲之丁○○之駕駛執照、壬○○、丙○○及 李明時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是 李榮昌 交給伊,請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而己○○等八人之印章也是李榮昌委託伊代刻的。被
查獲之子○○身分證影本則是 賴瑞墘 交給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李榮昌指使伊辦理行動電話云云,然證人張東屏、賴瑞墘於偵查中、證人李榮昌於原審偵審中皆堅決否認有委託被告申請行動電話等語(分見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一一0頁、三九、四十頁),而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初訊先稱:己○○的身分證是「林清松」交給伊(見警卷及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十二頁),復又改稱:己○○的身分證是賴瑞墘交給伊,伊同時有給賴瑞墘一張空白申請書,過兩天賴瑞墘就將填寫及蓋印完成的申請書交還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二七八二號卷第一六二頁),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由「己○○」名義填寫之申請書二紙觀之,該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固載為被害人己○○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巷三七號住處,惟帳單地址卻為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居處,若果如被告所言係「林清松」或證人賴瑞墘等人委託其代辦,則帳單地址為何為被告之住處?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收受前開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列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尚有未洽)、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己○○」等人之印章八枚後,將「己○○」之印章蓋用在申請書上,同時並偽造己○○之署名,以偽造申請書,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申請書後進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關於偽造印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從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其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數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及贓物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槍砲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刀械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槍砲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收受贓物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為之犯行,所為收集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供給使用及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社會秩序之維持,被告行為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生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查被告現歲值青年,不努力向上,竟肆無忌憚,連續收受贓物、竊盜,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被告己有犯罪之習慣無訛,經斟酌再三,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二、關於竊盜及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表:
一、偽造之己○○、張惠枝、楊寶珍、楊秀潔、黃淳棠、張福壽、陳盛岳、張庭振等八人之印章八枚。
二、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份上,偽簽「己○○」之署押(簽名四枚、指印四枚)合計八枚,及偽造之「己○○」印文合計四枚。
三、其餘扣案之固定鉗一支、手電筒一支、活動套筒一支、六角板手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等物,無法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