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房屋及土地仲介業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受甲○○委託代甲○○出售土地事宜,因而取得甲○○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一七之三、二一八之二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適乙○○受託為金泰紡織有限公司申辦號碼五G-0四五號大貨車車牌繳銷並重領號碼七U-0四一號車牌業務,需取得大貨車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辦理新領牌照,乙○○詢問丙○○後獲知上開土地係由丙○○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乃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一枚,提出上開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區○○路○段○○○巷廿一號乙○○住處,由乙○○偽造「甲○○」同意將上開土地供金泰紡織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並偽造「甲○○」署名及偽蓋前揭偽造之印章於同意書,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由乙○○持該偽造之同意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台中區監理所)辦理申領牌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台中區監理所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影本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為由檢還上開資料,嗣乙○○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記載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惟臺中區監理所收受章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等文件再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申領大貨車牌照(公訴人誤為同年七月十六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因而據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核准公文函稿上說明欄六記載:「貴公司(指金泰紡織有限公司)向甲○○君承租之停車場〔土地座落:梧棲鎮民生000-0000-0地號〕,租約期限至92年06月
13日,請於期限屆滿前至本所辦理續約或變更登記。」等不實之事項及同意申領七U-0四一號大貨車牌照(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說明欄六之內容),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0)中監一字第9027107號函寄發予金泰紡織有限公司及甲○○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大貨車申領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臺中區監理所之上開公文後,向臺中區監理所陳情遭冒用等情,經監理所函請警方偵辦,始查獲乙○○、 劉淮泗 二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辯稱伊並不知甲○○未同意將土地提供予金泰紡織公司使用,因丙○○提供之資料均很完整,表示地主已同意等語;丙○○辯稱告訴人甲○○委託其出售土地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但因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伊建議甲○○出租,甲○○也同意,伊並未行使偽造文書等語。惟查:⑴、告訴人甲○○係委託被告丙○○辦理出售土地事宜,並交付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予丙○○,甲○○並未委託或同意被告丙○○代為出租土地,亦未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案土地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甲○○所有,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台中區監理所通知才知道其土地提供予金泰紡織有限公司當停車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在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乙○○根據被告丙○○提供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資料在其住處填寫,填寫時被告丙○○亦在場,嗣由被告乙○○持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申領大貨車牌照所需文件向台中區監理所申領牌照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中監政字第九0五0七一一號函、告訴人甲○○陳情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申請書一份、停車場關係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中監車字第9130203號函(附件: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90)中監一字第9027107號函、申請書、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90)中監一字第9027833號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附圖、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影本)在本院卷可稽。⑵、參以被告丙○○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偵訊中供稱:「(問:甲○○是否同意將民生段二一七之三、二一八之二土地由你寫出租書租給別人﹖)沒有。該筆土地他(指甲○○,下同)只是委託我替他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問:為何要把甲○○交給你的土地權狀及身份證影本等物交給乙○○﹖)乙○○打電話到我家說他有朋友要買車找到停車場,請我能不能幫他找一個停車場,當時甲○○的土地委託我賣,有相關資料在我手裡,所以我就提供 王某 的相關資料給乙○○。..」等語,嗣雖同時否認其不知乙○○要作何用,惟經檢察官再訊問以:是否跟乙○○共謀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拿去監理站申請車牌時,答稱:「我知道乙○○寫土地同意書是要拿去監理站申領車牌。」「(問:是否同意乙○○用你提供的〔甲○○之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做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申領車牌之用﹖)我知道乙○○須要替人申領新牌照。所以知道我提供這些資料給乙○○做為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因為我之前是做買賣車的。」、「(是否知道這樣不可以﹖)我知道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是不可以。我曾經跟甲○○講過,如果土地賣不出去有人租來做停車場是否願意,但王某沒有明確告訴我是否可不可以。」、「(問:為何私下主張替地主提土地借給別人﹖)因為該土地供給別人使用是不會影響土地之買賣。」、「(問:是否知道錯了﹖)知道,我請求判緩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正反面、三四頁正反面筆錄)。及⑶、被告乙○○於偵查中在被告丙○○表示:「(是否知道錯了﹖)知道,我請求判緩刑。」後,即表示:「(問:有何意見﹖)只要丙○○認錯,我就沒意見。」、「(問: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何人所寫的﹖)是我填寫的。甲○○的印章是丙○○提供給我的,然後是我蓋上去的。」、「(問:為何須要土地使同意書﹖)因為我幫人代辦申領牌照,因為金泰紡織公司要買大車申請牌照,須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我就請 陳某 (指丙○○)提供土地資料給我。」、「(問:寫甲○○使用同意書時是否有經過甲○○同意﹖)沒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三六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甲○○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一節知之甚詳,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提供之土地資料很完整,致其誤認地主已經同意等語,惟按甲○○與乙○○及金泰紡織有限公万並不認識與一節,業據甲○○供稱在卷,被告乙○○亦坦承其不認識甲○○,甲○○豈有可能於不認識及未收取任何租金之情況下,免費提供土地與金泰紡織有限公司當停車場使用,乙○○係代金泰紡織有限公司辦理上開新領牌照手續者,因急須停車場使用證明才打電話向丙○○詢問有無土地可供申領時使用,在無土地所有人到場簽訂租賃契約及丙○○未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情況下,即自行填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蓋用地主印章,其對於丙○○係在未獲得地主同意下私自提供土地及地主身分資料一節,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地主未同意,及被告丙○○改稱其亦不知乙○○要寫土地同意書等語,均與常情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該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之。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就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①、丙○○與乙○○係共犯關係,原審未予論述,誤認丙○○係間接利用不知情之乙○○犯罪,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②、原審疏未論述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該次犯行及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偽刻印章、以偽造自用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等方法代辦申領牌照、犯罪後之態度,丙○○已賠償告訴人甲○○二萬元,並據證人 李錫森 在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人在原審表示不欲追究,有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等情,及被告二人雖坦承部分事實,惟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丙○○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請求酌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丙○○雖已賠償告訴人二萬元,然在審理中仍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並附和乙○○辯詞,改稱甲○○有同意出租土地等語,足見其悔意不堅,殊難認得以邀緩刑之寬典。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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